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II七0三八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十九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路右轉至一號道路(基隆路一段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攔停後,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I七0三八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之事實,惟其辯稱:我有打方向燈,舉發員警所站的位置不可能全程盯住我是否有打方向燈,車子的方向燈於轉彎時方向盤回正過程中已自動解除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業據證人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所取締?)答:是。(問:違規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答:是。(問:為何取締受處分人?)答:因為受處分人轉彎時沒有使用方向燈。(問:你有無看到他沒有打方向燈?)答:是。違規人取締當場有跟我說他有打方向燈,但是因為車輛震動而跳掉。(問:你站在哪個地點看到受處分人沒有打方向燈?)答:我記得他的車輛從君悅飯店前的松壽路東轉北一號道路,路口也是基隆路,右轉之後就是一號道路。然後我站在松壽路右轉一號道路,在一號道路距離松壽路五公尺前左右,那是單行道。(問:也就是受處分人的車輛轉彎打正之後往前就會看到你?)答:對。(問:你站的位置是否看得到受處分人準備轉彎打燈時的燈號嗎?)答:可以。(問:為什麼?)答:因為受處分人還沒有開過來前三十公尺就被我鎖定,他沒有打方向燈,直到他右轉車輛還沒有打正,我就已經站在車道上攔他,以手勢請他靠邊停車。(問:有無其他意見?)答:君悅飯店的面寬度,距離我的路口到下個路口有一百二十公尺,交通規則規定在切入路口三十公尺內要打方向燈,所以我只注意這三十公尺,我很肯定這三十公尺內他沒有打方向燈。(問:尚有何其他意見?)答:受處分人所說的是市府路的停車場,停車場出入口是靠近市政府,不會超過二十公尺就是出入口。(問:尚有何其他意見?)答:我所站的位置,是市政府的市民廣場,並沒有水泥圍牆,所以我能目視基本上是沒有障礙。」等語。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甲○○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等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案發當時,係在下午三時許,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並無視線上無法清楚之可能,又依卷內關於案發路口之照片,以證人甲○○所站之地點,亦無有何無法清楚辨識之情事,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確屬實在,受處分人所言顯不可採。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空言臆測取締員警無法識別其是否在轉彎時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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