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起,未經 朱懋福 之同意或授權,以朱懋福名義連續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招組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分別自八十二年四月、同年九月、同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五月起會共四會,甲○○並盜用朱懋福印章偽造互助會單交予各會員,足以生損害於朱懋福本人;甲○○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對於參與八十二年九月起會之不同工作地點互助會會員,告以不同標金,而詐取其差額;甲○○並於八十三年五月起會時,明知 葉昇崑 、 黃秀財 並未參加互助會,且 陳麗美 僅以其本人及 陳如瑟 名義各加入一會,竟於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分別冒列葉昇崑、黃秀財、陳麗美三人為會員,且隨即於同年六月一日、七月一日冒用葉昇崑、黃秀財名義,分別以一千三百元、一千五百元標會冒標,並向各會員詐得會款,嗣於同年八月二日即宣告倒會,各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均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依起訴書所載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實施偵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卷證移送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六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四年北院刑學緝字第九○八號通緝書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本院發布通緝,共八月十日亦應予加計;另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繫屬日,共一月二十七日則應予扣除;則經此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