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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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沒收之規定,除補充如後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⒈│安非他命│貳包(驗餘│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淨重6.02公│度紅保管字第0五五││││克)│七號編號⒈│├──┼───────┼─────┼─────────┤││││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⒉│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度綠保管字第一七一│││││四號編號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3樓B3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嗣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8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13樓B318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5月29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計毛重7.2公克、淨重6.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採尿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計毛重7.2公克、淨重6.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正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