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因沈迷賭博電玩,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及方法,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搶奪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及財物得手。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其自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乙○○處所搶得之BenQ銀色手機一支及作案時所著之黑色衣服一件,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訊中指訴在卷,並有丙○○領回財物清單一紙、扣押書、乙○○所有BenQ銀色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光碟翻拍相片二幀附卷及被告作案時所著之黑色衣服一件扣案可稽,又核與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被告就被害人丁○○、丙○○、乙○○等三人於警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亦未要求詰問,並經本院審酌三名被害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嗣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搶奪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分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二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二年一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屢犯搶奪犯行,又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復無家累,竟不思力求上進,反而搶奪婦女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所犯搶奪件數及所得財物皆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之黑色衣服一件,為被告之穿著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及方法,竊取車號不詳之機車共三部後,並騎乘該等機車為上開搶奪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地點何在、被害人何人、遭竊之重機車車牌為何、嗣後遭棄置在何地點均未查明,而搶奪之被害人丁○○、丙○○、乙○○於警詢中亦未指明遭被告搶奪財物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號碼為何,故公訴人就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雖認根據警卷第十九頁被告騎乘機車之照片二幀,應可補強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點確有機車一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照片中所示之機車,確為行竊所得云云。惟查:觀諸上開照片並無從見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何,從而自無從遽認該部機車即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失竊機車。至被告雖坦承照片中所示之機車即為其所竊之機車,究其本質實亦同屬被告之自白,而非補強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尚無何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陳金虎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竊取財物│贓物之處置│├──┼────┼────┼───────┼───┼────┼─────┤│一│93.10.09│不詳│以自備鑰匙撬開│不詳│重機車一│棄置在不詳│││21:00前││機車鎖頭後,發││部│地點│││之某時││動電門竊取之││││└──┴────┴────┴───────┴───┴────┴─────┘┌──┬────┬────┬───────┬───┬────┬─────┐│二│93.10.12│不詳│同右│不詳│輕機車一│同右│││14:00前││││部││││之某時││││││├──┼────┼────┼───────┼───┼────┼─────┤│三│93.10.13│臺南市│同右│不詳│機車一部│同右│││13:00至1│公園路│││││││4:00間│之某處│││││└──┴────┴────┴───────┴───┴────┴─────┘附表二:搶奪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搶奪方法│被害人│搶奪財物│贓物之處置│├──┼────┼──────┼────┼───┼────┼─────┤│一│93.10.09│臺南市東區崇│騎乘車號│丁○○│藍色背包│現金花用殆│││21:00│善路二三二巷│不詳機車││一個(內│盡,餘則任││││二十四號前│,乘被害││有現金七│意棄置於不│││││人行走於││千元、摩│詳地點│││││馬路不及││托羅拉牌││││││防備之際││V六六型││└──┴────┴──────┴────┴───┴────┴─────┘┌──┬────┬──────┬────┬───┬────┬─────┐││││,自被害││手機一支││││││人後方搶││及證件等││││││奪被害人││││││││背於左肩││││││││之藍色背││││││││包一個││││├──┼────┼──────┼────┼───┼────┼─────┤│二│93.10.12│臺南市中西區│騎乘車號│丙○○│皮包一只│任意棄置於│││14:00│赤崁街與成功│不詳機車││(內有文│臺南市○區○○○○路之交岔路口│,乘被害││件資料)│富北街「台│││││人騎乘機│││開信託」前│││││車停等紅│││之停車格│││││燈,不及││││││││防備之際││││││││,自被害││││││││人左後方││││││││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一││││││││只││││├──┼────┼──────┼────┼───┼────┼─────┤│三│93.10.13│臺南市中西區│騎乘車號│乙○○│黑色皮包│現金花用殆│││15:10│國華街三段八│不詳機車││一只(內│盡,手機則││││號前│,乘被害││有手機一│持以使用,│││││人行走於││支、紅色│另皮包、信│││││馬路不及││皮夾一個│用卡、證件│││││防備之際││、中國信│均隨意棄置│││││,自被害││託信用卡│不詳處所│││││人左前方││、 玉山銀 ││││││搶奪被害││行信用卡││││││人左手攜││、台新銀││││││帶的黑色││行信用卡││││││皮包一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三││││││││合一提款││││││││卡、合作││││││││金庫六合││││││││一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三││││││││張、身份││││││││證二張、││││││││駕照一張││││││││、行照一││││││││張、現金││││││││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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