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零叁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7條、約定書第11條等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附卷可稽,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通聯合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期限係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易通聯合公司自95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易通聯合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原告願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50,3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