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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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任職於丙○○所經營之牛肉批發店,負責送牛肉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乙○○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本應將貨款交給丙○○,詎乙○○於任職當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至臺南市○○路、安平路等處收受貨款共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侵占入己逃匿。嗣經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右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履歷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既受僱於丙○○,並於丙○○所經營之牛肉批發店,負責送牛肉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被告於收取貨款一萬五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返還所有侵占之金錢,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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