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應繳裁
  判費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
  補繳肆仟肆佰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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