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34號
原 告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00,000元,有上開期日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保全人員駐衛契約(下稱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伊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立人力發展中心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之工程
提供包括門禁、車道管制、巡邏勤務執行、訪客登記、防火
、防竊、防災等項目之保全服務,伊則按期繳納保全服務費
用與被告。被告所雇用之保全人員,於民國96年7月8日下
午5時許,應按工地廠商會議決議,管控進出工地人車並即
時通報廠商,竟疏未注意,致伊所有置放於系爭工地內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電纜線1捆,遭訴外人盧明
宏、 蘇明億 二人僱請吊車竊取得手(下稱系爭竊案),使伊
受有上開電纜線失竊之損害,伊曾傳真補償申請資料與被告
,惟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又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條款雖約定應
於事故發生日起7日內提出補償請求,但該約定並不周全,
故伊應仍得依民法上之規定求償,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上開竊案,係屬原告僱請之人員蘇明億監守自盜
,並非伊之保全人員未盡查察之責所致,伊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又關於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所受
損害金額若干,且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約定應於事故發生日
起7日內提出請求,原告已罹於請求時效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四、查兩造間訂立有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且契約第6條明文約定
補償責任。系爭工地於96年7月8日星期日下午4時至5時
許,係由被告保全人員 林泰安 負責執行保全工作。原告於上
開時、地失竊之電纜線,係原告小包 葉秋 在聘僱之臨時工蘇
明億夥同友人 盧明宏 竊取得手,蘇明億與盧明宏上開竊取行
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9
56號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判決有罪確定,又上開刑
事判決亦認定上開二人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約1,000公尺,價
值約30萬元,惟未扣押在案。被告於系爭竊案翌日,即知悉
上開電纜線失竊乙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竊
案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歸責?㈡原告所受
損害若干?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契約時效?
五、被告就系爭竊案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歸責
?
㈠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
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
工地執行之職務為門禁管制、機動巡邏等安全維護,且對於
工地的安全管理、人員及車輛出入放行要嚴格把關等情,有
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在卷可稽,亦據證人即被告課長戊○○證
述明確。本件被告負責保全之區域範圍於防護期間發生竊盜
之事實,致原告受有被竊之損害,被告未能提供有效之防盜
服務,核屬被告受任事務範圍所發生之損害結果,自屬被告
之債務不履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為不可
歸責。
㈢證人即被告保全人員林泰安固證稱:有一個葉秋在請的不詳
姓名的員工來告訴伊說他們公司要他來帶走用完的電纜線,
伊還問他說今天來有無加班費,他說有等語。惟亦證稱:他
來的時候就有另外一個人開一輛幫浦車一起來,開車的人伊
不認識,伊沒有問開車的人是否為同公司的人,伊就讓他們
進去載電纜線。他們進去之後,伊有看到他們就開始推電纜
線,但是推不動,就請其他在工地旁邊的人來幫忙推。後來
那的臨時工有請旁邊吊鷹架的吊車來吊電纜線。對於蘇明億
稱要搬空的,卻還要請別人來幫忙推或請吊鷹架的車來吊這
點,當初伊並沒有想這麼多。而於失竊前兩天伊有聽到師傅
有交代保全人員要把電纜線顧好等語。查系爭竊案發生時間
點非一般工作日,係星期日下午4時至5時,到場載運物品
之蘇明億雖係原告小包僱用之臨時工,惟盧明宏則非曾在現
場工作之人,被告之保全員即應對此情提高警覺,又被告保
全員既稱該不知名的員工告知要帶走用完的電纜線,且事發
前原告曾告知請將電纜線顧好等語,則蘇明億與盧明宏在搬
運電纜線之過程,因不了解欲竊取搬運之物體積、重量為何
,而無法僅以其2人之力搬運,即臨時請鄰近工作之吊車協
助吊運上車之際,被告保全員即應趨前確認蘇明億與盧明宏
二人所搬運者,是否確屬已用完之電纜線,而非任由蘇明億
與盧明宏二人將電纜線搬離。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於
竊賊侵入時未發揮作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保全員就防止竊
賊竊取物品已為必要之防範作為,自難認被告已就不可歸責
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㈣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保全契約債務不履行係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可歸責,應堪認定。
六、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原告主張其所有置放於系爭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遭盧明宏
、蘇明億二人僱請吊車竊取得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
度易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至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固有爭執,惟:
㈠原告於96年7月9日上午發現電纜線遭竊後,隨即向管轄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並經警察調取
監視錄影帶查知係蘇明億、盧明宏涉嫌竊盜,而於當日逮捕
蘇明億到案,蘇明億於翌日警方詢問時稱:(問上述贓物為
何人所有?有無任何包裝特徵?重量為何?價格為何?)我
公司所有,有用黃色布袋圍住之新電線,1公噸以下,市價
300,000元。蘇明億於97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問:你所竊取之電纜線體積多大?重量?)一個圓形,中間
是木頭,內圍直徑約30公分,捆成大約直徑1公尺左右、常
1公尺左右的電纜線,電纜線大約1根手指頭的寬度。又證
人即被告管理員林泰安於警詢時亦證稱:祥意水電行失竊時
,有失竊一大粒的全新電纜線,長約1,000公尺,重約1,00
0公斤,規格XLPE80平方,價值約300,000元等語,核與原
告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上記載相符。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損失已提出
相關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至原告雖無從於陸續進貨逐一
篩選何者為總公司進貨、分公司進貨並提出相關發票、進貨
資料為憑,被告復爭執原告損害額,然本件原告確實遭竊既
堪認定,本院斟酌原告已於案發後通知警局,並於第一時間
進行清點,衡情應不致失真,且蘇明億、被告員工亦無甘冒
相關刑責捏造過大損害額之必要,自具相當可信度,是本件
原告所受損害為300,000元,堪以認定。
七、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契約時效?
查申請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7日內,由原告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需附損失清單(包括被竊財物名稱、數量、進價等
憑證),並須提供當地警察機關證明文件,原告如逾期未提
出或不提供上述文件,則視同放棄求償權,兩造所訂系爭保
全服務契約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或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兩造所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賠償,縱
未遵守契約約定於事故發生日起7日內提出,然以被告於事
故發生之翌日即知悉原告發生損害,且原告亦就系爭竊案出
具書面委託被告之課長向警察局辦理相關報案事宜,縱原告
未於事故發生日起7日內即計算出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並檢
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被告請求,亦不致使被告難以知悉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且觀諸由被告擬就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僅
加諸原告應於7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否則視同放棄求償權之失
權條款,卻未見相對拘束被告應於一定期間理賠,否則應給
予原告若干賠償之違約條款約定,則該片面失權約定之條款
,亦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況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兩造之主要權
利義務即在於原告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用,被告負責提供保
全服務,如發生保全事故,被告則應給予賠償(補償),而
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規定本應為15年,系爭合約
第6條之7日失權條款約定,不僅將原民法賦予15年之請求
權時效變相縮短為7日,且發生被告完全喪失索賠權利之效
力,顯與原告設置保全之目的相背。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所
訂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之失權約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故原告雖未遵期於7日內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仍未因此
而失權,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仍非可採。
八、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示被告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
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