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借貸契約:⑴內容:晶鑽卡契約。⑵遲
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⑶遲延利息:按年息17.8%計付
。⑷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但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查依兩造所
訂晶鑽卡契約書第9條,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以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與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實際損失情形,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7.8%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條款第9條所定違約金,被告將負超過
週年利率20%之違約金義務,顯見兩造之違約金約定確屬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說明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8,011元,及自民
國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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