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至90年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107,960元,約定借款
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
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4筆借款利息依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
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
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被告丙○
○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7年7月1日起,依約
攤還本息。惟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95,20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商銀)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
合併法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商銀)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商銀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為「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臺北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臺北銀行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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