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宇宙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2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3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宇宙國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之約定,負有
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648元之義務。詎被告自
民國96年4月起至98年3月止,共積欠24期,合計39,552元
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規約之約
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章程、管理
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催繳文件暨回執、被告
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楊銘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