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5月21日下午3時50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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