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被告甲○○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係承租原告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巷○號6樓
之國宅承租戶,並訂有經公證之承租國宅租賃契約書,租賃
期間自民國於民國93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因積
欠款項於96年3月13日經法院強制收回國宅,依租賃契約書
第17條第1項約定:「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將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繳清,『並將國宅騰空點
交甲方(即原告)接管,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殘留家
具、雜物者,視為放棄,任憑甲方處理,並應給付甲方為處
理家具、雜物所支出之費用。』」今原告依法於96年3月13
日收回系爭國宅時,因發現屋內堆置雜物,原告另為處理廢
棄物而支出清運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代被告甲○
○繳付水費445元,電費2,780元,瓦斯費13,906元,總計支
出30,131元,經抵扣被告甲○○承租時曾繳納保證金26,200
元,被告甲○○尚積欠原告3,931元;又被告丁○○為本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丁○○抗辯所為之陳述:租賃契約並無原告應於被告
甲○○積欠租金及管理維護費達二個月以上,即應辦理催告
及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況原告亦早已於95年8月15日以府
都住字第09534057400號函催告被告甲○○繳付及終止租賃
契約,並副知被告丁○○;又原告從無允諾被告丁○○得「
僅在二個月內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範圍內」,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國民住宅租賃契約亦無被告丁○○所述
「僅在二個月內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
,被告丁○○所云實為卸責之詞,顯無理由。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未於被告甲○○積欠租金及管理維護
費達二個月以上,即催告被告甲○○繳付及終止租賃契約,
致造成被告丁○○連帶負擔保證責任;又被告丁○○擔任被
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時,已向原告 陳明 僅願擔保被告甲○
○積欠二個月內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責任,超越此額度部
分,並非被告丁○○應負擔之保證責任等云云,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公
證書、雜物清運前後照片、費用支出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
95年8月15日府都住字第09534057400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嚴俊秀 雖以前詞置辯,惟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又被告甲○○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30元
合計1,3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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