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天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3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天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天晴大樓管理規約之約定
,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97元之義務。詎
被告自民國97年8月起至98年3月止,共積欠8期,合計
12,867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之規定及管理
規約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會
議決議、管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催繳文件
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居住大樓之證明(或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