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紹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所為106年度審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係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詹紹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豐路口,先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因而論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復說明上訴人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係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沾染毒癮頗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877公克),係上訴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2個、注射針筒9支、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已表示拋棄所有權,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請將刑責改以醫療治療,希望再給上訴人最後一次重新開始的機會,往後如果再犯,願接受加倍懲罰。上訴人之女友已有身孕5個多月,希望能陪伴孩子成長,給孩子一個完整的家庭,不要變成一生遺撼,希望能以其他方式懲戒,代替入監服刑云云。
四、惟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既非屬「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而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未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依法訴追,揆諸上揭規定,其起訴程序合法,法院即應論罪科刑,並無以醫療或其他處遇方法代替刑罰制裁之裁量餘地。是上訴意旨求為將刑責改以醫療治療、以其他方式懲戒代替入監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意旨並未敘明其他任何理由,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其徒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的違法或不當,或有何未及審酌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述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