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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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朱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朱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判決,同年11月8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雖係本院判決,然本院係於105年「9月27日」判決,同年11月2日確定;本院判決及確定均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聲請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既非本件聲請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張朱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03.02│104.02.10│││││││├────────┼────────┼────────┼────────┤│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74號│撤緩毒偵字第52號│││││││├───┬────┼────────┼────────┼────────┤││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528號│12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9.29│105.09.27││├───┼────┼────────┼────────┼────────┤││法院│士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528號│1253號│││判決├────┼────────┼────────┼────────┤││判決│105.11.08│105.11.02││││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536號│執字第40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