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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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光 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96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係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基於上訴人即被告 鄭光基 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105年3月2日凌晨某時,在其女友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論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說明: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洗腎治療中之父親及罹患糖尿病及輕微中風之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二)提出下列案例: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該案被告犯詐欺27罪,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該案被告犯恐嚇取財7罪,判刑合計3年6月,另犯詐欺109罪,判刑合計20年7月,總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該案被告犯詐欺等罪,判刑合計10年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助字第4259號,該案被告犯販毒等罪,判刑合計16年,定應執行刑4年;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4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24號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相較之下,不符法規範比例原則,更顯不公,難道犯罪愈多才會判處較輕?(三)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綜合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所在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上訴人所犯是微罪,並無實質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輕判,基於法律重教化之功能及比例原則之善意,給上訴人一個從輕、最有利之裁判,出獄後絕不再犯,將重新做人云云。
四、惟查:(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上訴人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曾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或7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足認其自制力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且因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處罰,則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之後,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的情形;(二)上訴人所列舉上述多件另案裁判,縱令內容無誤,但有屬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者,對於本件單一犯罪之量刑,顯無任何實質關連可言,況且各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洵難比附援引,自不能當然拘束原判決就本件自由裁量之正當行使;(三)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情節,尚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人僅憑其有坦承犯行,即認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四)此外,上訴意旨未敘明其他任何理由,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其徒憑前詞,泛指原判決量刑太重,求為從輕量刑云云,難認係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的違法或不當,或有何未及審酌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述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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