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前科紀錄更正為:陳明德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嗣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型」之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
;第8行「並測得」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上午8時22分測得」。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自述擔任水電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006號被告陳明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7月、9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5年7月24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31日上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基隆市市區道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明德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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