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亮樺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侮辱」,意謂為使人難堪,未指定具體事實而以任意詈罵、大肆咆哮或其他言語形容、文書、圖畫等足以損害他人尊嚴者均屬之。次按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而以生雞蛋朝人體、場所或機構等處丟擲,因蛋殼極易破碎,而導致蛋汁四溢,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人體、場所或機構丟擲生雞蛋,足以使受丟擲之人、場所或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而足以損害公署之尊嚴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日前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時員警之處理態度,竟不思以合法程序尋求救濟,而於上開時、地,對停放在該處之警用巡邏車扔擲生雞蛋以報復洩憤,足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屬至鉅,兼衡其智識(大學肄業)、無業、經濟(貧寒)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陳亮樺女26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樺因不滿員警對其報案之處理態度,竟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16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KRZ號重機車,攜帶生雞蛋一袋至址設基隆市○○區區○○路○○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朝該派出所門口及停放於該門口處之警用巡邏車丟擲生雞蛋,致生雞蛋汁及蛋殼飛濺於該所門口及巡邏車上,足以貶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公署之威嚴。嗣因該所員警發現,經調閱該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亮樺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派出所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嫌。
三、原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警用巡邏車丟擲生雞蛋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惟查,該警用巡邏車雖遭被告丟擲生雞蛋而有大量污損痕跡,惟經清洗後以全部去除,並無損傷,且不需送廠維修,是被告丟擲生雞蛋之行為並未致該巡邏車毀損或有何不堪使用之情事,自與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得以罪相繩之。惟該部分若然成罪,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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