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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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春棋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5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8775、9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事證是否符合前述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共同意圖勒贖
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依憑同案被告 陳億隆 於警偵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春樹 之父 黃健雲 、黃春樹之妻黃玉燕之證述;證人即陳億隆之妻 簡玉娟 、 陳憶隆 之岳母簡蕭美玲、陳憶隆之母 陳詹秀琴 、再審聲請人之同居人 李星華 、再審聲請人之姊 黃明霞 (嗣改名 黃湘喻 )證述監聽電話中要求贖款之聲音為再審聲請人及陳憶隆;尋獲黃春樹埋屍挖掘之承辦員警 侯友宜 、 蔡益旺 、 林金城 、 林振明 等人證述再審聲請人帶領至埋屍地點之證述;小客車租賃公司之 許世恩 、失竊車輛之 丁功倍 、販售刀械軍用品店之 蔡桂鳳 等人證述;再審聲請人及陳憶隆所繪之作案用小長刀圖、扣案之膠帶、手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通訊監察書、錄影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1月11日刑醫字第46766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聽勒贖之錄音帶、譯文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汽車出租單、駕駛執照影本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再審聲請人係全程參與勘查現場、跟縱黃春樹,挖掘埋屍坑洞、購買小長刀等,且竊取汽車作為犯案工具,更著手押解黃春樹,逼迫黃春樹說出家屬聯絡電話,合力掩埋屍體、分贓等主導整個取贖之過程,其等並於挾持黃春樹前即備妥小長刀、硫酸等工具,在荒野偏僻處挖好埋屍坑洞,且於擄獲黃春樹後即直駛棄屍處,認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等係事前即一致議決擄得黃春樹後即予殺害,再向家屬取贖,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從形式上觀察,既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乏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2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號刑事判
決(再證1),以該判決認定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 徐自強 有擄殺犯行之計畫,客觀上亦難認定有以硫酸滅屍之憑證,撤銷改判徐自強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再證2)。
上開改判徐自強無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對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殺害黃春樹之犯意聯絡等情已然足以動搖,而達合理懷疑再審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劃、犯意聯絡殺害黃春樹之高度蓋然性。蓋原確定判決倘若除去徐自強參與犯罪,則必翻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開判決撤銷改判徐自強無罪所揭示之新事實、新證據,顯然具有再審聲請要件之「未判斷資料性」(新穎性)、「證據適格性」(實在性)、「動搖效果蓋然性」(有效性)之要件云云。然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他案審理時,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係由法院依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而為合理之判斷。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各項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各項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乃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是本院102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號確定判決,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據以作為對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以「94年10月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
( 楊日松 法醫意見)」(再證3)、「100年7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醫室意見)」(再證4)、「100年8月30日(100)法醫鑑字第1號法醫學鑑定報告書( 吳木榮 法醫意見)」(再證5)」、「100年9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吳木榮法醫結證)」(再證6)等4項「新證據」分別認定「死者黃春樹皮膚並無硫酸潑灑之痕跡」、「屍體上並無腐蝕或溶化皮膚脫落之情形,難認為有強酸潑灑之情形」、「死者生前未有遭硫酸腐蝕屍體之事實,也沒有大火焚燒屍體的事實」、「沒有經過組織、病理學或實驗室確認過,單靠照片就推斷是硫酸腐蝕身體組織,不但違背科學鑑定的原則也違背病理學診斷原理…我們一般會以解剖者為主…若無證據證明是硫酸,要說它一定是硫酸,這個是挖洞給自己跳…所有觀察不支持硫酸腐蝕屍體的狀況」等,均足堪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黃春樹屍身有遭琉酸潑灑之事實乃有謬誤。從而,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有計畫購買硫酸毀屍滅跡,佐證再審聲請人於事前即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已然足以動搖,而達合理懷疑再審聲請人並無所謂事前計劃、犯意聯絡殺害黃春樹之高度蓋然性,應開啟再審云云。
㈣然關於硫酸係甫抵達現場即由 黃銘泉 攜帶下車一節,業據陳
憶隆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依各該事證,再審聲請人與陳憶隆、黃銘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並殺害黃春樹之謀議,其等所購買工具之中,除有膠帶可供使被害人窒息使用,並有刀械可供戕害黃春樹性命,該硫酸顯非供其於實施擄人勒贖或殺人時使用,當係基於他圖而準備,是再審聲請人、陳憶隆及黃銘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殺人,毀壞黃春樹屍體以圖滅跡之謀議,以及本於其等謀議分工準備犯罪工具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斟酌論述在卷,此核諸原確定判決理由㈨即明。雖本院102年度上重更(九)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全然一致,就上開各項證據採有利於徐自強之認定,然亦僅認定徐自強未參與上開犯行,無從逕予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尚不足以動搖再審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足動搖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自無調閱案外人徐自強案更(六)審後之全案卷宗之必要。從而,依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與陳憶隆、黃銘泉自始即具有擄人勒贖並殺害黃春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之執行,自亦無所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