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前科紀錄如下:被告李子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入監,於103年10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6日入監,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4年10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二、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一時之便,徒手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腳踏車為代步工具,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上開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一再明知故犯,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事電焊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999號卷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其所竊取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7頁),及其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若不是自己的東西,切勿貪心濫竊,利己損人,刑罰昭昭,不爽毫髮,近報在身,禍福攸分,宜改過自新,且善惡兩途,唯當下一念心之抉擇,若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職是,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對方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再者,你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你,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自己方便,給別人麻煩,不要總想貪小便宜,讓別人吃虧,這樣會自己造成自己吃大虧,得不償失,是應放下自己內心貪念,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要一再貪心濫竊傷害別人,也是傷害自己,宜把自己心內貪念打掃的乾乾淨淨,這就是自己知足常樂處,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對別人好,對大家好的優質安全生活起居環境,人人各自貢獻一些善行,社會才會安寧吉祥。
三、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被害人 陳克忠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陳克忠105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8至9頁、第17頁】,是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99號被告李子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
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7日15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51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克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業已發還陳克忠)得逞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克忠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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