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英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致大門之玻璃碎裂,並喪失美觀之效用」,補充為「致大門上部之玻璃碎裂,並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 鄭麗雲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玻璃門窗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查本件被告持安全帽用力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上之玻璃致該處玻璃碎裂,嚴重影響大門上玻璃具有區隔、防護之效用及外型美觀,已達減損大門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價值及外型美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僅因被告懷疑告訴人介入其與男友間,破壞其與男友間之感情,兩人即從此交惡,並衍生諸多糾紛爭端而素有怨隙,多年以來不得平和解決,本件復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本應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受告訴人以簡訊傳送辱罵語句之刺激,一時氣憤而前往尋找告訴人理論未果,乃動手毀損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尚屬事出有因,而非無端尋釁;又衡其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偵訊未為傳喚),態度尚可,暨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境(小康)、毀損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迄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供作本次毀損犯行所用,惟該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加以該物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是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告陳玉英女45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英與鄭麗雲2人前有恩怨,陳玉英因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因受鄭麗雲簡訊刺激,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鄭麗雲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之住處,持安全帽用力敲打鄭麗雲住處之大門,致大門之玻璃碎裂,並喪失美觀之效用。
二、案經鄭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之被告陳玉英坦承上揭時、地損壞上述大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與大門毀損照片共5張及當日鄭麗雲傳送陳玉英之首機訊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