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龍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子龍於民國108年10月間,與綽號「 小寶 」、「 牛頭凡 」、「 陳敏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人以上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詹子龍以LINE暱稱「TenMillionDollars」帳號,在網路上物色得另案被告 羅嗣源 、 黃冠福 (均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引其加入該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即推由其成員羅嗣源擔任第一線「取簿手」、黃冠福擔任第二線「取簿手」,並約定羅嗣源每領一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黃冠福每領一包裹,可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網際網路散布借貸之虛偽訊息後,分別於:㈠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37分前某時許,經 黃阿雪 得知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繫接洽,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手機簡訊及line傳送訊息予黃阿雪,向黃阿雪謊稱辦理貸款需要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致使黃阿雪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5時38分許,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中銘門市,並載明由「 楊文靖 」收受,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2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㈡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經 洪鼎順 聯繫接洽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洪鼎順,向洪鼎順謊稱辦理貸款需要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致使洪鼎順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寄送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至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中禪門市,並載明由「 楊文靜 」收受,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2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㈢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經 湯易凡 聯繫接洽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傳送訊息予湯易凡,向湯易凡謊稱辦理貸款需要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致使湯易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至南投縣○○鎮○○街○○○○號統一超商育溪門市,並載明由「 楊文菁 」收受。嗣綽號「牛頭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34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6分間止,以微信陸續傳送上開3包裹之訊息予羅嗣源,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羅嗣源依指示至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統一超商中銘門市領取由黃阿雪所寄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發覺。經羅嗣源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中禪門市領取由洪鼎順所寄送之包裹;復經羅嗣源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至南投縣○○鎮○○街○○○○號統一超商育溪門市領取由湯易凡所寄送之包裹後,經警扣得其使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黃阿雪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洪鼎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湯亦凡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黃阿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正面影本、洪鼎順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正面影本、湯易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及存摺正面影本各1份。再經羅嗣源配合,由羅嗣源依綽號「牛頭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3包裹置於臺中市○區○○街○○號臺中轉運站內511櫃01號置物櫃內,後綽號「陳敏」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起,以微信指揮黃冠福至臺中市○區○○街○○號臺中轉運站內511櫃01號置物櫃領取上開3包裹,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黃冠福取得上開3包裹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華碩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9年2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追加起訴、繫屬本院。而核,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74頁;前案並於109年2月18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追加起訴書、該署投檢增信109偵182字第109900307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在卷為憑,且經調取前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