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五號
上訴人乙○○
甲○○丁○○原名蕭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乙○○、甲○○、丁○○有與 謝金豐 (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賴志輝 (由第一審通緝中)為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依裁判時法律,適用牽連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乙○○、甲○○均為連續犯及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丁○○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辯稱,不知道謝金豐等人是使用假信用卡;甲○○辯謂,未參與偽卡盜刷行為,係無意間聽到謝金豐與賴志輝談到此事,若有利潤謝金豐會給伊好處,伊只是沒有當場拒絕而已;丁○○辯稱,不知道賴志輝、謝金豐所持係偽造之信用卡,刷完卡伊才發現各等語,認均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三人仍表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乙○○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即供稱並未隨同前往「朝代商務酒店」,丁○○亦稱其與乙○○未同往該酒店,又無簽帳單可資證明,原判決竟認該酒店部分,伊亦為共犯,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甲○○上訴意旨略謂:於案發前介紹賴志輝與謝金豐認識,之後其等如何持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伊均未參與,此由三位共同被告乙○○、丁○○、丙○○可資證明,原判決竟認伊係本案之共犯,其採證亦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於理由內已分別援引共犯丙○○、謝金豐、賴志輝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及不利於乙○○、甲○○之供述,並依據乙○○、甲○○之自白,查明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乙○○、甲○○就本案在丁○○店內及「朝代商務酒店」持偽造信用卡刷卡等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縱甲○○未隨同前往店家,乙○○亦未隨同前往上開酒店,但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有犯意之聯絡,無礙其等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乙○○、甲○○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至丁○○上訴意旨,就偽造私文書部分,僅泛謂係無心之過,經驗欠缺,誤觸法網,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三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訴人三人尚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名,與之牽連所犯偽造私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就該輕罪部分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丁○○所請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