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五號
上訴人丙○○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緣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其子 劉宏志 及 劉氣量 之名義,經由被告甲○○介紹,以股票質押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借款,約定借款額度各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三個月為一期,並簽立借據各一張,可循環動用,之後上訴人為取款方便,遂將劉氣量及劉宏志印章交予甲○○保管,於玉山銀行撥款時由甲○○領款交上訴人使用,是甲○○為受上訴人之委任代為保管劉氣量及劉宏志印章,於上訴人需要領款時由甲○○代為領款,嗣前開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到期前,由上訴人將質押之股票部分解質出售後已清償全部借款。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並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先後二次,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偽造劉氣量及劉宏志署押,並將其保管中之劉氣量及劉宏志印章盜蓋於一年期借據各一紙上(即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止,借款金額均為二千萬元,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之借據)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向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行使,表示劉氣量及劉宏志要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劉氣量、劉宏志、丙○○及玉山銀行,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撥款,後甲○○自劉氣量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劉氣量玉山分行帳戶)內,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提領五百八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提領二百七十萬元,在劉宏志設於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下稱劉宏志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千八百九十五萬元,而被告乙○○係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經理,明知甲○○以簽名不符借據借貸巨款私用,竟仍准予核貸撥款,應係甲○○之幫助犯,故認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惟原判決綜合調查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非有據,自難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之取捨及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憑己見,僅指摘本件原判決駁回違背自訴意旨偽造一年期借據作為盜領業務匯款專戶一三一三九號匯入存款,及指摘原判決理由第幾頁第幾行云云,但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理由,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詳細說明。是觀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採證有誤,與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已,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於上訴人所自訴被告等背信部分,因自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與背信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此部分與上訴人另行自訴甲○○盜領存款,涉犯竊盜、詐欺、侵占各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