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受僱於中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大貨車司機,以載運水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八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大竹方向行駛,途經大竹路與上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上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由被害人 周才智 所騎乘搭載 陳呂智 之車牌號碼000|○三五號輕型機車,沿大竹路由桃園往大竹方向行駛,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而與甲○○所駕大貨車互撞,人車倒地,周才智右背、腰部當場為上訴人所駕大貨車車輪輾過,經送醫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陳呂智則受傷害並送醫治療(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即陳呂智之母 呂寶珠 撤回告訴)。上訴人旋報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受裁判,而自首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由被害人周才智所駕駛之直行機車煞車不及,與之互撞而肇事,周才智因而死亡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然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我在大竹路與上興路口停於大竹路等紅燈,綠燈起步時要右轉上興路聽到車底下有異聲才停車查看,發現車底下有乙部機車與二名男子均躺在地上。」「我當時剛……要起步,時速五至十公里。」(相字第一二四九號卷第七頁)。證人陳呂智於第一審證稱:「我們當日是要直行,我與死者共乘之機車,車速普通,我們看到綠燈即直接向前直行,……我當時在看右邊,沒看到卡車,待我頭左轉時即看到卡車在我左前方,我們是在路中被撞的,……我們當時車速約六十公里左右。」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原判決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謂事故發生後,機車車身位於肇事大貨車頭頭弓字樑軸承前,機車車頭與大貨車車頭呈相對方向,並沿大貨車行進路線於地面遺留長四‧二公尺之刮擦地痕,……等情觀之,倘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續往前行,其車身勢必侵入上興路來車道,且依上興路分向限制線延伸以觀,機車刮擦地痕起點甚為接近該路中心延伸線,而靠近桃園方向(原判決理由㈡)。如果均無訛,倘被害人之機車係以時速六十公里直行,而上訴人之大貨車係以五至十公里之速度右轉,則被害人之機車未進交岔路口時,上訴人之大貨車是否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大貨車有無按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仍有欠明瞭。此因攸關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有無?自有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說明,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相關機關鑑定其肇事責任之歸屬,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㈡、原判決認定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但究竟憑何證據為上述天候、路況之認定,未於理由內說明。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偵查卷第十三頁),有關天候、光線、路面狀況、道路障礙等項,均以阿拉伯數字表示,又無解說其所代表之意義如何?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提供該調查表上開欄位項目所記載阿拉伯數字代表之意義,以究明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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