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七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由甲○○著黑色外套騎乘不詳車號之黑色機車附載乙○○,乙○○並著黃色外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乙○○、甲○○二人所有),在台中市市區尋找可強盜財物之目標,待途經台中市○○○街○號前,發現被害人陳○雯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機車行經該處,甲○○遂以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撞擊被害人機車之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後,乙○○立即跳下車而持西瓜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不得不交付身上僅有之財物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及國際牌GD九0型(原審誤為CD九0型)行動電話一支予乙○○,乙○○得手後即順手拉起已倒於地上之前開機車,而與甲○○各騎乘一部機車逃逸,後將前開機車之車牌,於不詳時地卸下後丟棄於不詳處所,並由乙○○、甲○○二人共同輪流使用該被害人被強盜之機車。嗣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甲○○等二人共同居住之台中市○村路○段○○○巷○○○弄○號乙○○住處之車棚內查獲前開機車,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乙○○、甲○○供犯罪所用之前開西瓜刀一支,與被害人所有機車之鑰匙一串(三支),以及甲○○所有之鐵鎚一支等物,始查悉上情,該機車及鑰匙均由被害人領回,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四百元則不知去向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但理由內引用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大樓車輛出入口,裝設錄影機,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三時五十分四十一秒之錄影為證據之一,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判決理由⒈所載:「本院更一審勘驗前開錄影帶顯示……一位拿刀叫被害人拿東西出來後,另一位就將摩托車騎走(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十頁)」等語,但理由⒏A內又載「且經一審勘驗強盜過程之錄影帶,持西瓜刀強盜之人於強盜得逞後即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逃逸,而上情亦迭據被害人於偵審中指陳在卷」云云,所勘驗錄影強盜過程之情形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被害人於偵審中固指認乙○○參與強盜行為,但共犯甲○○於原審既供稱:「當天情形就如錄影帶所示,我騎車載簡○山把被害人攔下來,然後是簡○山先行拿刀叫被害人拿東西出來,他搶完後就走過來我所騎機車的地方,然後我就將所騎的機車交給簡○山。我就掉頭去把被害人的機車牽起來,我就離開現場。」、「刀子是簡○山的……」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九0、九一頁),而乙○○始終否認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且簡○山於原審則供稱:「當時我犯這個案子,未滿十八歲,所以不敢承認這個案子,後來我在少觀所受到宗教的影響,知道因果循環,我不能再害別人,所以我希望法官對我從輕量刑。」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二二頁)。是簡○山若未參與強盜犯行,其自承犯罪之動機為何,目的安在?被害人在被撞車倒地強盜驚慌之際,是否能明確辨別強盜者之身材及衣著差異?等攸關發現真實,殊有再深入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判決以被害人之指證及甲○○所供前後不一,遽認簡○山並非本案之共犯,尚嫌速斷,猶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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