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二號
上訴人丁○○○被告己○○
乙○○
甲○○
丙○○
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遺棄致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丁○○○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 陳芳義 之妻,陳芳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住處三樓陽台喧吵丟物,干擾鄰人睡眠,經人報警,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下稱分駐所)據報後,由警員即被告己○○、乙○○、甲○○、丙○○及戊○○五人(其中丙○○、戊○○二人為冬防義勇警察人員)前來處理,於樓下命陳芳義下來,未獲理睬,因而引起被告等五人不滿,衝上該住處三樓陽台處,欲將陳芳義帶回分駐所。陳芳義以未犯罪為由,拒絕同往。被告等五人竟基於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毆打陳芳義,致陳芳義頭部裂傷出血,陳芳義大叫「警察打人」等語,被告等五人仍合力一同將陳芳義抬出,至一樓再銬上手銬,並以警棍穿過手銬,將陳芳義拖入警車內。是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自訴人依被告等五人來電指示,攜陳芳義之身分證件前往分駐所時,見陳芳義滿臉是血,一手被銬於牆上。同日上午九時許,陳芳義之妹 陳麗雲陳美蘭 二人帶早點前往探視,陳芳義進食不久即吐出,被告等五人竟均視若無睹,經自訴人一再懇求將陳芳義送醫,均遭被告等五人拒絕。直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由分駐所旁之龍潭鄉衛生所職員前來為陳芳義左前額之傷口上藥、縫合。惟陳芳義此時已奄奄一息,無法行走,分駐所提解警員仍將陳芳義解送平鎮分局,延至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始將陳芳義送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急救,而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己○○、乙○○、甲○○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犯罪成立與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如在客觀上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者,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並未調查,或雖經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0一一七號鑑定書所載謂陳芳義因生前患有嚴重酒精性肝硬化,食道靜脈曲張,多發性器官病變及代謝精神異常,研判其直接死因為:代謝性衰竭(即休克);間接死因為酒精性肝硬化、酒精中毒、心包膜炎、多器官衰竭,為自然死亡,死因似與他為原因無直接關連,四肢之軀幹鈍銼傷均非致命傷等語之鑑定結果。認陳芳義係自身病發死亡,與其所受外傷並無因果關係,而以之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傷害、遺棄致死犯行之論述。然上訴人指稱伊經警員電囑攜陳芳義身分證至分駐所,見陳芳義滿臉是血,一手被銬吊在牆上,當日上午陳芳義之妹陳麗雲、陳美蘭攜帶早點前往探視,陳芳義略為進食即嘔吐,警員卻視若無睹,經上訴人及陳麗雲一再懇求送醫,均被拒,至同日下午三時許陳芳義已奄奄一息,無法行走,竟無視於陳芳義之危急,將其拖上警車,送往分局,及分局人員發現陳芳義似無氣息,方通知消防隊送醫,詎未至醫院陳芳義已死亡等語。如果無訛,陳芳義雖有前開宿疾,在其被捕至猝死前有無發病之現象?若然,被告等是否發覺而置之不理?又陳芳義發生死亡之結果,與其未即時送醫治療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陳芳義被捕後是否有一手被長時間吊在牆壁上?與陳芳義發病猝死,有無關聯?當日早上陳芳義果真於被餵食時發生嘔吐情形?上訴人等家屬有無向被告等請求送醫而被拒之情形?在逮捕陳芳義迄移送分局前,被告等有無不當之過失行為?若有,與陳芳義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以上諸疑點尚未明瞭,因與被告等對於陳芳義之死亡,有無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且與被告被訴涉犯傷害、遺棄致死罪嫌,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有待事實審究明,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而於判決內論述明白,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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