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在自由時報媒體上刊登「雙響炮雙重享受外二0五××××」之廣告,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不特定男客至男客自行指定之賓館或飯店為性交易,並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與經營百利應召站不詳姓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連續媒介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區文至不特定男客指定之賓館或飯店多次為姦淫性行為,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由上訴人抽取其中之六百元牟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元月十五日十八時五分許,經警員偽裝男客,撥上開電話後由上訴人僱請基於共同犯意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可 」之成年女子,透過百利應召站媒介區文至台中市○○路○○○○○號「名立飯店」六一一室,假藉進行姦淫之性交易而查獲,並自區文皮包扣得保險套六個、潤滑油二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其共同連續以報紙媒體,刊登足以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或出於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自檢察官初訊時即否認有前開犯行,且於事實審偵、審中多次抗辯稱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被脅迫之非任意性自白,警訊筆錄記載之內容不實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正面、原審審判筆錄)。實情如何?原審未先詳加調查釐清,遽採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基礎,自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就媒介已滿十八歲之良家婦女與男客姦淫牟利部分,與經營百利應召站之成年男子「小陳」及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可」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依牽連犯從以處斷之較重行為部分,即上訴人在自由時報媒體上刊登「雙響炮雙重享受外二0五××××等媒介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部分,並未認定上訴人與何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理由卻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與「小陳」、「小可」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牽連犯從重論處,而於主文內諭知共同連續以報紙媒體,刊登足以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刑。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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