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上訴人丁○○
乙○○丙○○庚○○ 蕭水富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慧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戊○○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丁○○、乙○○、丙○○、甲○○、庚○○,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己○○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七一、六七二、七三三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丁○○、乙○○、丙○○、庚○○、甲○○、戊○○則以:系爭土地應依適當之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東側接臨寬十五公尺之員集路,南側與寬十二公尺之員集路二四七巷相鄰,己○○於系爭土地南側建有二層樓房,丁○○、戊○○建有三層樓房,乙○○等亦建有平房,各建物之位置、面積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北側接鄰之同段六六九、六七0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其寬度東側為二‧一五公尺、西側為二公尺,兩造均陳明願於系爭土地北側保留四公尺寬之巷道,與該六六九、六七0地號土地合併為六公尺寬之道路,尚無不合。丁○○、丙○○、庚○○、乙○○、甲○○辯稱: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判決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該案分割方法,於K部分保留四公尺寬巷道,J、V部分保留寬六公尺之巷道,東側通達員集路,南側亦可通行至員集路二四七巷,出入方便,如發生災害事故,救護人員進出及住戶避難,均稱便利,並可使系爭土地價值因而提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方正,均面臨道路,可合法建築房屋。至於戊○○所有J、V、U斜線部分房屋雖須拆除,惟上開房屋係違章建築,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建造上開房屋,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並曾出具切結書予彰化縣政府,表明願自行拆除該違建房屋,自無予保留之必要。己○○及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如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該案分割方法,於系爭土地中間保留六公尺寬巷道供通行,並留設迴車道,惟該保留巷道為單向出口,僅可通達至東側之員集路,不能通行至南側之員集路二四七巷,如有災害、事故發生,救護人員及住戶進出不便,增加危險,系爭土地並因該保留巷道為死巷,而降低其價值。且丁○○分得之C部分土地右下方有缺角,形狀不佳,不利於建屋使用,顯非妥適。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兼顧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利用,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不同,價值亦有差異,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各自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應依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金額互為補償。爰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查系爭土地依乙、丙方案分割結果,經華聲公司鑑定其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依次為新台幣八千六百八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元、八千八百四十九萬三千九百零六元,有不動產補充鑑定報告書可稽(附原審卷外),原審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方法分割可提高其價值,依丙案方法分割將使土地之價值降低,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有未合。果系爭土地分割後所設巷道留設雙向出口,將貶損其價值,戊○○所有三層樓房復須予拆除,則該巷道是否仍有留設雙向出口之必要,尚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率予判決,不無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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