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訴人戊○○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均係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四日 蘇渙漠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會議錄暨出席名冊所載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間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申報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時,故將伊三人予以漏列。迨至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甲○另案對訴外人 張呼 請求遷讓房地時,始悉上情及被上訴人二人擅自推選甲○為上述公業管理人,並就公業所有坐落同市○○段○○○○號建地暨該地上建物即五一四建號同市○○路○段○○○號店舖平房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房地公業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且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登記其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甲○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祭祀公業蘇渙漠有派下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甲○將上開房地公業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蘇渙漠之後代子孫,上訴人與之無何關係。其提出之派下員全員會議錄暨出席名冊為私文書,不足證明任何事物,該內容純屬鬧劇一場,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為公業派下子孫,自無實質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蘇渙漠祭祀公業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三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及三十九年四月十日列載之管理人分別為「 蘇其樂 、 蘇煌 」及「 蘇木火 」,上訴人既非該管理人之子孫,復不能證明其父與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間有 何宗親 關係。且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述派下員會議錄暨出席名冊內容之真正,經將該私文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不能證明為真。雖被上訴人不否認該派下員名冊及出席名冊為四十八年間所書寫,但辯稱其父於四十一年間去世,上訴人之前輩以甲○年幼,母 蘇實 女輩無知,乃以 同姓蘇 為藉口,於四十八年間聚集蘇姓人士召開派下全員會議,舉辦掃墓聚餐,妄推理監事,推選母蘇實為管理人,實為鬧劇一場等語,經參酌證人蘇木火(與被上訴人之父同姓同名)、 蘇天生 於第一審之證言,具見上訴人要非公業之派下員,提出之上述會議錄及名冊等物,顯不能證明其為公業設立人之子孫,另舉證人 陳長輝 所為之證詞,亦非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有上述公業派下權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甲○塗銷上開房地公業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蘇渙漠公派下全員會議錄暨出席名冊(見一審卷一八|二五頁),原審先則稱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繼又謂被上訴人不否認該派下員名冊(似指派下全員會議錄)及出席名冊乃四十八年間所書寫云云,前後敍述,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且該全員會議錄暨出席名冊,被上訴人甲○於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稱:「那是我母親(蘇實)的印章沒錯,但我母親並不認識字,當時的用意是姓蘇越多越好,房子才不會被人佔走」等語(見一審卷九○頁),似未否定該二私文書內容之真正,原審憑何認定被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為真正,亦有待澄清。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稱:四十八年四月四日派下全員會議,出席者二十人(總數二十八人),被上訴人甲○已自認蘇實印章為真正,該全員會議錄文件為真正,事實上係被上訴人之母蘇實邀全體派下出席選任管理人及理監事會議,僅因當時未實施公業登記制度而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而已,該公業出租之房地,亦均由蘇實向訴外人張呼收租,蘇實為新任管理人,足證該會議錄非虛,另證人 蘇長明 、 蘇鴻文 、 蘇進坤 、 蘇瑞斌 四人對伊是否為派下知之甚稔,傳訊該四人即明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錄暨出席名冊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分見一審卷一二二|一二四頁,及原審卷
三六、三九、四○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私文書,有無形式之證據力?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實質之證據力又如何?均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