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共計捌點柒柒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共計捌點柒柒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起訴書誤載為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55號及88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於89年2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甲○○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含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嗣於91年6月19日假釋出監,迄92年8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揭案件假釋出監執行完畢前之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
4月8日止,及自93年5月3日起至94年3月15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巷62之1號4樓、臺北市○○○路之某加油站及臺北縣樹林市○○路之加油站廁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先後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①於93年5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公園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②於93年8月1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91號前,因著手竊取 莊建國 及 莊建智 置於車上之行動電話(涉犯竊盜罪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③於93年1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④於93年12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⑤於94年3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⑥於94年3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⑦於94年4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共計
8.7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7次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14日、93年8月、93年12月
3日、93年12月17日、94年3月14日及94年3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4月27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17號偵查卷第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66號偵查卷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偵查卷第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偵查卷第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偵查卷第7頁、第1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57頁)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共計8.77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49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55頁、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卷第40頁)足憑,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4255號及88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後經本院於89年
2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起訴,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126頁至第1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67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嗣於91年6月19日假釋出監,迄92年8月3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77頁)可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而其於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前之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8日止,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行為終了之時間係在該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亦屬累犯(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1577號判例可資參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淨重共計
8.7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另殘渣袋1只,因殘留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法從中剝離,故亦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1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59號),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