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暐霖上訴人即被告鄭萬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萬福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均為累犯,判處鄭暐霖有期徒刑6月、鄭萬福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鄭萬福上訴意旨略以:因鄭暐霖及 林廷駿 間素有傷害賠償糾紛,鄭暐霖多次索討賠償不成,又恐遭林廷駿再次傷害其他積極方式介乙調停,只是消極的說:「你們說好就好了」,伊無強制罪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暐霖已承認帶七八個人要被害人給付賠償款項之強制罪事實。
㈡原審依憑被告鄭萬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 陳振昌
於審理時證述,認定被告鄭暐霖當天係與被告鄭萬福分別糾集年籍不詳友人數名,在林廷駿租屋處樓下會合,等到有人外出才得以入內,是當天索債之前未與林廷駿聯繫,則以此等糾集眾人方式索債,其等係以不法手段達迫使林廷駿就範,適屋內之人開門外出之際,被告2人與糾集而來之人即一擁而上,一同圍住林廷駿,被告鄭暐霖向林廷駿表示若不賠償不讓其離去時,被告鄭萬福及其友人自始均在場聽聞,且未為反對意見,被告鄭萬福對以上揭方式向林廷駿索討賠償款項即自始知悉,並依此而為行為分擔。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依證人林廷駿、李庚展之證言,可證林廷駿與被告鄭暐霖間並未有任何債務關係;又依證人 黃柏璋 、陳振昌之證述,被告鄭暐霖在被害人林廷駿沒有任何預警之情形下,夥同7、8人直接進入林廷駿之租屋處,且鄭暐霖立即抓住林廷駿衣領質問,亦立即有人圍住林廷駿,依現場狀,被告鄭暐霖之行為已非法剝奪林廷駿之人身自由;另依證人林廷駿、黃柏璋、陳振昌之證述,益徵證人林廷駿確實被被告鄭暐霖、鄭萬福及在場之人押住,且被告鄭暐霖亦有以恐嚇林廷駿要將其押走之言語,使林廷駿在不得以情形下交付被告鄭暐霖12萬元,顯見被告鄭暐霖以恐嚇之方式向林廷駿要求12萬元,應已該當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㈠原審依憑林廷駿於審理時自承先前與被告鄭暐霖間有糾紛,
並向被告鄭暐霖提過要擺桌道歉的事情及證人 黃柏彰 所為被告鄭暐霖進到林廷駿租屋處,有對林廷駿說事情要怎麼處理之證述,認定被告鄭暐霖所辯稱伊與林廷駿間有糾紛存在,曾數次找林廷駿協調,林廷駿有說要賠償一情,尚非全然無據。因被告鄭暐霖、鄭萬福要求林廷駿給付金錢,既係為要求林廷駿解決糾紛所給付之賠償金,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㈡原審再依證人林廷駿、黃柏彰及陳振昌之證述,認定被告鄭
暐霖、鄭萬福等人固一開始有將林廷駿圍住之事實,然被告鄭暐霖、鄭萬福等人自始均無積極主動壓制證人林廷駿之人身自由之情形,且依當時客觀情勢以觀,證人林廷駿當時尚能撥打手機,並能下樓向友人拿得現金10萬元,之後更隨即搭乘友人汽車離去,是林廷駿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
審詳予審就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蘇素娥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暐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鄭萬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暐霖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萬福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暐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鄭暐霖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鄭萬福前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鄭萬福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
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鄭暐霖、鄭萬福不知悛悔,緣96年7、8月間某日,鄭暐霖與其友人李庚展分別遭林廷駿及其友人打傷,鄭暐霖認為林廷駿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數次向林廷駿請求賠償未果,鄭暐霖為了迫使林廷駿支付賠償款項,竟於98年1月間某日20時許,邀同其父鄭萬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林廷駿位於新北市○○區○○路59之17號17樓之2租屋處,趁林廷駿屋內友人黃柏彰開門要外出之際,即一擁而上進入其內,將林廷駿圍住令其坐在客廳沙發上,鄭暐霖向林廷駿表示要給個交代,否則不讓其離去,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向林廷駿索償,林廷駿囿於上開情勢不得不允諾支付,林廷駿向鄭暐霖表示其身上只有2萬元,幾經討價還價後,鄭暐霖表示同意接受12萬元賠償,林廷駿乃撥打電話向友人 高順吉 借款10萬元,待高順吉攜款前來後,鄭暐霖、鄭萬福等人即隨同林廷駿下樓,由林廷駿將借得之10萬元連同身上之2萬元一同給付予鄭暐霖,而迫使林廷駿行支付賠償款項此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林廷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柏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暐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2人、被告鄭暐霖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被告鄭暐霖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暐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強制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背面、113頁)。被告鄭萬福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當天發生什麼事情,伊只是擔心伊兒子即被告鄭暐霖安危,才陪同一起去,伊當天在場沒有說任何話,沒有參與強制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廷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1月初某天晚上,被告鄭暐霖、鄭萬福連同其他人共7、8人到伊住處,當時伊及友人黃柏彰在家,被告鄭暐霖等人要伊坐在沙發椅上不要動,對方就將門關起來,一群人將伊圍住,被告鄭暐霖要伊拿出30萬元,不然要把伊押走,伊說伊現在沒有那麼多錢,要找朋友借錢,被告鄭暐霖說給伊20分鐘,伊打電話給朋友高順吉借錢,後來一起去樓下拿錢,伊將12萬元交給被告鄭暐霖,伊事後還有請人聯絡被告鄭萬福,被告鄭萬福也知情,對方有7、8個人在場,伊只好打電話先跟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至121、123頁)。
㈡、證人黃柏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月初某日20時許,伊在林廷駿租屋處,正要外出買東西,門一打開被告鄭暐霖一行人約7、8位進到屋內說要找林廷駿,被告鄭暐霖之前跟林廷駿有一些糾紛,被告鄭暐霖對林廷駿說今天我們事情要怎麼處理,叫林廷駿拿錢出來,林廷駿身上錢不夠,就打電話請朋友送錢來,伊和林廷駿有一起搭乘電梯下樓,到樓下後,林廷駿就到車子那邊跟朋友拿錢,鄭暐霖有一起走過去,林廷駿把錢拿給被告鄭暐霖後,林廷駿就坐上朋友的車子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至145頁背面、148至
14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98年1月初某日,伊一開門,被告鄭暐霖帶了7、8個人進來林廷駿租屋處,要跟林廷駿要錢,林廷駿跟被告鄭暐霖談一談,林廷駿說他只能湊12萬元,林廷駿說他身上錢不夠,要打電話向朋友借錢,被告鄭暐霖問林廷駿多久可以拿到錢,林廷駿說打電話給朋友馬上就可以拿到錢,現場沒有人動手打林廷駿,後來林廷駿的朋友送錢來,林廷駿就將12萬元交給被告鄭暐霖,林廷駿就搭朋友的車子離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09至111頁)。
㈢、證人陳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月初某日20時許, 伊有 到林廷駿租屋處,是黃柏彰開門,被告鄭暐霖先進去,在場者有伊、林廷駿、林廷駿的友人、黃柏彰、被告鄭暐霖、被告鄭萬福及被告鄭萬福的朋友數名,被告鄭暐霖有跟林廷駿說看那件事情要怎麼處理,沒有處理好就不要離開,剛進去的時候大家都是站著,被告鄭暐霖、鄭萬福及鄭萬福友人看起來圍住林廷駿的樣子,講到一半大家才坐在沙發上,雙方在談判,談判的過程中林廷駿是坐在沙發上,過程中沒有看到人有拿殺傷力的東西,也沒有人動手打林廷駿或觸碰林廷駿的身體,林廷駿有從身上拿出2萬元,並打手機向朋友借10萬元,後來要等林廷駿的朋友拿錢來,全部的人都到樓下,伊有看到林廷駿靠近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背面、180頁背面、186頁背面、188頁背面、189、193頁)。
㈣、依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鄭暐霖、鄭萬福當天夥同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進入林廷駿租屋處,共同將林廷駿圍住,被告鄭暐霖向林廷駿表示要解決之前之糾紛,要求林廷駿給付賠償金,若不從將不讓其離去,核與被告鄭暐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林廷駿給付賠償款12萬元之強制犯行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背面、113頁),足認被告鄭暐霖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被告鄭萬福固辯稱:伊當天只是陪同伊兒子即被告鄭暐霖到場,伊從頭到尾也沒有說一句話,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⒈被告鄭萬福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鄭暐霖跟伊說林廷駿欠他錢
,要找伊陪同一起去要錢,伊在現場只有說林廷駿能有多少就還多少,後來談到12萬元,伊就說有還就好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20頁)。被告鄭萬福事後辯稱:伊在現場一句話都沒有說,也沒有要求賠償金額改成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鄭萬福於偵訊時供稱:林廷駿欠伊兒子即被告鄭暐霖
錢,因之前林廷駿有拿槍,被告鄭暐霖心裡害怕才找伊陪同一起去向林廷駿要錢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939號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暐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其請父親鄭萬福陪同一起去向林廷駿談賠償事宜等節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5頁),堪認被告鄭萬福事前即已知悉當天被告鄭暐霖是要向林廷駿索償。
⒊又依證人陳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開車載被告鄭暐霖到
林廷駿租屋處時,才看到被告鄭萬福已經在現場,進入屋內後,被告鄭暐霖及鄭萬福還有鄭萬福的朋友圍住林廷駿,林廷駿坐在沙發上跟被告鄭暐霖對話,被告鄭暐霖旁邊是被告鄭萬福及其友人,被告鄭暐霖跟林廷駿在 喬金額 ,被告鄭萬福只有說你們說好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
180頁背面、187頁背面、194頁),核與被告鄭萬福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現場只有說有還就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20頁)。是以被告鄭暐霖當天是跟被告鄭萬福分別糾集年籍不詳友人數名,在林廷駿租屋處樓下會合,而要等到有人外出才得以入內,顯見當天索債之前根本未與林廷駿聯繫,則以此等糾集眾人方式索債,其等係以不法手段達迫使林廷駿就範,已彰彰甚明。再參以屋內之人開門外出之際,被告2人與糾集而來之人即一擁而上,且被告鄭萬福及其友人有與被告鄭暐霖一同圍住林廷駿,被告鄭暐霖向林廷駿表示若不賠償不讓其離去時,被告鄭萬福及其友人自始均在場聽聞,且未為反對意見等情,堪認被告鄭萬福對以上揭方式向林廷駿索討賠償款項即自始知悉,並依此而為行為分擔。故被告鄭萬福上開辯稱:伊只有單純在場,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㈥、附帶說明部分:⒈有關被告鄭萬福有無決定賠償金12萬元一情:
證人林廷駿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鄭萬福有開口要求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惟被告鄭萬福堅決否認有開口要求林廷駿賠償12萬元。查證人林廷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警詢時,警察問伊是否討價還價後,金額改成12萬元,伊有回答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背面),是證人林廷駿於本院審理審理時業已表示上開12萬元是雙方討價還價之結果,證人林廷駿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黃柏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鄭暐霖開口向林廷駿拿錢,林廷駿說他只能湊12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暐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述:12萬元是林廷駿決定的,因為林廷駿說他當時沒有那麼多錢,他只能給付12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4頁)。綜合上開各節,證人林廷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2萬元是討價還價結果一情,核與證人黃柏彰、鄭暐霖證述情節相符,自應以該次證述較堪採信,尚難認12萬元之賠償金額係被告鄭萬福決定。
⒉有關被告鄭暐霖、鄭萬福有無妨害林廷駿人身自由一情:
⑴證人林廷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暐霖等人一進屋內,
伊本來站著,對方進來後叫伊坐在沙發上不要亂動,是伊自己坐在沙發上,沒有人押著伊,一直到伊朋友高順吉拿錢來之前,沒有人壓住伊身體或將手放在伊身體上,伊向朋友高順吉借到錢後,將錢交給被告鄭暐霖,伊就搭乘高順吉的車子離去,沒有人阻止伊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2、134、138頁)⑵證人黃柏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鄭暐霖帶人進去林廷駿
住家時,一開始沒有打林廷駿,伊沒有看到有壓住林廷駿的身體,之後一同搭乘電梯時,伊也沒看見有人壓住 林廷俊 的身體或類似的動作,林廷駿跟他朋友拿錢時,被告鄭暐霖走在林廷駿旁邊,伊跟在幾步遠的後面,伊前面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148頁背面、153至背面)。
⑶證人陳振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問他們在談判的
過程中,林廷駿是站著講話,還是坐著講話?)坐在沙發椅上。」、「(問:中間林廷駿有沒有站起來過?)有。」、「(問:你們這批人進去,你有無看到哪個人有拿什麼具有殺傷力的東西?)沒有。」、「(問:你有看到談判的過程中,你們這邊的人有沒有人動手去打林廷駿或是觸碰林廷駿的身體?)沒有。」、「(問:〈提示99偵15295號卷第27頁99年7月23日陳振昌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回答說當時人那麼多,林廷駿好像被押著,跟我一樣,你當時有這樣說嗎?)有。」、「(問:你說的押著,是否有行動受到限制?)身體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至背面、179頁背面至180頁)。
⑷是依證人林廷駿、黃柏彰及陳振昌上開證述觀之,可知被告
鄭暐霖、鄭萬福等人固一開始有將林廷駿圍住之事實,然被告鄭暐霖、鄭萬福等人自始均無積極主動壓制證人林廷駿之人身自由之情形,且依當時客觀情勢以觀,證人林廷駿當時尚能撥打手機,並能下樓向友人拿得現金10萬元,之後更隨即搭乘友人汽車離去,尚難認林廷駿之人身自由有受到限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剝奪或拘束證人林廷駿身體行動,尚不得認被告2人有拘禁或非法剝奪證人林廷駿人身自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鄭暐霖、鄭萬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7、8位,在林廷駿租屋處,將林廷駿圍住之行為,核屬不法腕力的強暴行為,而要求林廷駿就之前雙方糾紛給付賠償金額,否則即不能離去等言語,則核屬現實危害要挾之脅迫手段,是被告鄭暐霖、鄭萬福與其他數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前揭手段迫使林廷駿給付賠償款項12萬元此無義務之事,核被告鄭暐霖、鄭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鄭暐霖、鄭萬福等人,向林廷駿表示如果不賠
償要將其押走之方式,向林廷駿得手12萬元一情,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鄭暐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96年6、7月的時候
,林廷駿動手打李庚展,伊在場有受到波及,伊隔天有去新店中正路的真鍋咖啡店找林廷駿講這件賠償的事情,林廷駿有願意要賠償,當時沒有說要賠多少,97年時,伊因為偽造文書案件遭到收押禁見,97年6、7月時交保,交保後伊有再去林廷駿談賠償事情,後來不了了之。98年年初時,伊打電話給伊父親即被告鄭萬福,請伊父親鄭萬福陪伊一起去找林廷駿,伊去是和林廷駿講賠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⒊證人林廷駿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之前有打李庚展,被告
鄭暐霖有出面叫伊不要打了,伊朋友當時有抓住被告鄭暐霖的衣領,被告鄭暐霖為了此事有找伊很多次,伊曾經跟被告鄭暐霖提過要擺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128頁背面、139頁)。是證人林廷駿自承先前與被告鄭暐霖間有糾紛,並向被告鄭暐霖提過要擺桌道歉的事情。參以證人黃柏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鄭暐霖進到林廷駿租屋處,有對林廷駿說事情要怎麼處理(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背面)。是被告鄭暐霖上開辯稱,其與林廷駿間有糾紛存在,曾數次找林廷駿協調,林廷駿有說要賠償一情,尚非全然無據。因而就被告鄭暐霖、鄭萬福主觀上而言,其等上開要求林廷駿給付金錢,係為要求林廷駿解決糾紛所給付之賠償金,尚難認被告鄭暐霖、鄭萬福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本件被告
2人既無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檢察官以恐嚇取財罪嫌起訴,自有未洽,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分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鄭暐霖、鄭萬福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鄭暐霖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鄭暐霖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4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鄭萬福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①、②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鄭暐霖與林廷駿固有糾紛存在,本應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竟尋求其父即被告鄭萬福之協助,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迫使林廷駿給付12萬元,違反林廷駿自由意志,造成林廷駿上開損害,顯非可取,本院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鄭暐霖為主要行為人,被告鄭萬福參與犯罪程度較輕,被告鄭暐霖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鄭萬福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