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和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14、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和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和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將陳列於該店貨架上、由 陳鴻軒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吉鹿牌威士忌1瓶放置於上衣內,隨即離開該便利商店,竊取得手後立即供己飲用殆盡。經陳鴻軒盤查清點後,始悉上情。
(二)於100年11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7之
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內,以同一方式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由 黃小蘭 所管領之價值300元之金門特級高梁酒1瓶,隨即離開該便利商店,得手後亦立即供己飲用殆盡。經黃小蘭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後,始悉上情。
(三)前述兩案,分別經陳鴻軒及黃小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姚和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陳鴻軒、黃小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林郁泙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吉鹿牌威士忌空瓶照片、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亦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724號判處拘役30日並緩刑2年,然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判處應執行罰金6,000元確定,其竟未能悔悟,僅因為滿足個人酒欲,再度以竊取手段獲得他人財物,行為顯然不當;惟慮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高(吉鹿牌威士忌價值約160元、金門特級高梁酒價值約300元)、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案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