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邱秉洋
被   告  吳子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
息,加計利息之總金額,以至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壹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伯璋,有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並據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庭呈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3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4日委託訴外人 吳冬齡 向伊所設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9,422元,約定
被告應自93年5月31日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
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
伊上開金額,及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
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惟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即1,47
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委託及
保證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表、郵政儲金定期存款利率
利率表、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辦法條文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
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
(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0元),由被告
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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