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黃國恩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
蕭宇凱 律師
被 告 呂唐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伊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於民國
104年3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樓偵查庭外候訊時,竟在該偵查庭
外供公眾出入之走廊,以臺語「臭豎仔」一詞侮辱伊,妨害
伊名譽。被告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
第4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伊因被
告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伊當時並無針對原告辱罵
,且臺語「臭豎仔」並無貶低他人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臭豎仔」一詞侮辱伊
,侵害伊名譽等情,被告就此所涉犯公然侮辱罪,經系爭
刑案判決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一審卷宗影卷可稽,並
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固
主張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行為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以臺語「臭豎仔」一詞辱罵之情,為被告所自承。
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辱罵之事後,旋即於是日下午5時
7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
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復有系爭刑案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頁),倘被告未針對原告為
辱罵,衡情當無立即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舉,而
甘冒偽證、誣告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
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
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且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因原告對其
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均經檢察官傳喚到場候
訊,而在高雄地檢署1樓偵查庭外供公眾出入之走廊,為
上開言語,不僅地點上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且臺語之「臭豎仔」(或臭俗仔)一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屬貶低他人之社會評價,足使名譽受損之侮辱性言
語,又因兩造為刑事案件對立雙方,任何人均得輕易推知
被告言語係針對原告;況依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亦稱因
原告與伊前妻通姦,伊受到傷害太大等語(見系爭刑案偵
字卷第14頁),益徵其係因對原告不滿,而為上開言詞攻
擊,其主觀上顯有侮辱原告之意,已該當於刑法上公然侮
辱之犯罪構成要件;甚至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對於辱罵
原告之情,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空
言指摘否認並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
節以定之。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金融業,每月收
入約4、5萬元;被告則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
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知原告名下
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暨參酌被告因懷疑原告
破壞其婚姻,致理智斷線,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及原告名
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自當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5年5月25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5頁)即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