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蔡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下午7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於左轉彎前竟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大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燕交通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威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964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
5,300元、零件12,664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
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
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審酌,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與其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五、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張賢媛 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2,964元之損失,且原告
業已賠付乙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惟系爭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3年1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9月14
日止,約使用11個月。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2,664元
,經折舊4,284元後餘額為8,38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8,38
0元(計算式:12,664元-4,284元=8,380元)】,加計
工資5,000元、烤漆5,3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18,680元(計算式:8,380元+5,000元+5,300元=
18,680元)。
六、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