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溫弘誌
葉俊良
袁子謙
被 告 廖御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路○段交流道由南往北第3車道行駛,於行經成
功路2段交流道圓環北側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
旁側直行車輛,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
左偏向往內側車道行駛,致與沿同向內側第2或3車道行駛
之訴外人 王妤 琤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系
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94,449元(其中鈑金費用為3,000元、烤漆
費用為9,900元、零件費用為81,549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如上述㈠,第二項則記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則記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訴訟費用係由法院依職權裁判,亦無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之真意顯係就其請求被告給付
金額之第一項聲明,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有打方向燈,嗣因肇事
車輛已成直行車,方向燈跳掉,系爭車輛方由肇事車輛左後
方衝撞。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零件部分並應扣
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王妤琤 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應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
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
彎前未減速慢行。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1、4款亦有規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肇事前駕駛系
爭車輛之行為車輛有過失,被告雖曾抗辯於系爭車禍發生當
時有打方向燈,嗣因肇事車輛已成直行車,方向燈跳掉,系
爭車輛方由肇事車輛左後方衝撞云云,其真意顯係主張本件
車禍發生之發生過失係在對方駕駛,而原告則於被告提出上
開答辯後表示否認被告當時有打方向燈,亦即兩造本來均主
張肇事責任之過失在他方(被告及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
,但兩造於本院106年5月3日辯論期日時,經本院就「針
對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依兩造車輛行向均相同,原告承保車
輛為直行車,但行駛轉彎車道及由後撞擊被告車輛,被告車
輛則是轉彎車為注意其他車輛,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承保車輛
較大(責任)約六成、被告四成」之事詢問兩造,兩造均稱
沒有意見,亦即原告及被告對肇事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妤
琤及被告當時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均已不加爭執,而就責
任比例部分亦屬事實之認定,視同兩造業已自認,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而被告
上揭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說明,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被告抗辯該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
高云云,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及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受損部位為前車頭,確與原告提供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
項目相符。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外人台灣意美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內湖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亦
已開立發票證明,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被告亦未提出何
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
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有過高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又就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應予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距
事故發生時間105年5月30日,已2年4月,更換零件之折
舊額應為31,71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
,549÷(5+1)=13,5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1,549-13,592
)×0.2×28/12=31,713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9,
836元(即81,549元-31,713=49,836),再與鈑金費用3,000
元、烤漆費用9,9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本應為62,736元(即49,835+3,000+9,900=62,736)。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
生,認應由王妤琤負過失責任百分之60,餘百分之40過失責
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既經兩造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本院自應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王妤琤本來所受之損害
,酌減被告百分之6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
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5,094元(計算式:62,736元0.4=
25,094元)。從而,原告雖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
單等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
保險人王妤琤修復費用,然依前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王妤
琤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
以25,09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1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年2月6日(即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094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本院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2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