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秋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
被   告  曾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彪炳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
十五即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
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屬樓
中樓結構,主臥室即為該棟建物之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屋上方即門牌號碼為同址4樓房屋(
該屋亦屬樓中樓結構,下稱系爭漏水房屋)之所有權人,因
系爭漏水房屋有漏水情形,是自97年起,原告即屢向被告反
應(當時之漏水地點為系爭漏水房屋內之浴室,其下方則為
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儲藏室,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
5之漏水位置標示5及照片編號5),惟被告拖延甚久方行
處理;又103年1月起,系爭漏水房屋之漏水狀況再度發生
,嗣同年5月以後滲漏情形更行加遽(漏水位置為系爭漏水
房屋之廚房熱水管),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與另一
間儲藏室【按:均位於系爭房屋內之夾層位置,詳本件鑑定
報告書附件5之漏水位置標示1、2、6(此三處位於主臥
室上方)、3、4(此二處位於另一間儲藏室上方)及照片
編號1~4】)及客廳天花板及牆壁(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
件5之漏水位置標示7、8及照片編號7~8)受損,經原
告強烈反映,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署協議書(詳原告所
提附件5),被告允諾進行處理,惟其後被告仍藉故拖延,
一直拖到104年5月9日才將其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廚
房之破裂管線修繕完畢,原告長久以來飽受漏水之苦終告得
解。
㈡系爭房屋之受損乃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管線破漏所致,
依卷附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主臥室
、儲藏室與非位於夾層之客廳的修費用復分別為186,358元
、42,326元(合計為228,68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㈢關於系爭房屋之修繕,經評估施工期約為2個月,倘原告在
外租屋將額外增加租金支出,原參酌系爭房屋對面之租金價
格(即每月30,000元),一併請求嗣將增加之租金支出損失
計60,000元。
㈣因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天花板長期處於滲漏水狀態,造成該
屋內空氣充滿霉味,對原告之生活品質遭受重大危害,原告
亦因而鬱積成憂鬱症,且蔓生皮膚病,身體健康受有不法侵
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84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形乃原告逕將該屋陽台外推所致,與
其所有房屋(即前述系爭漏水房屋)無關。
㈡本件鑑定報告書所為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之認定,乃鑑定技
師之率斷或臆測,且與鑑該定報告書中之證據資料不符(忽
略系爭房屋之外推陽台有一條由窗戶往內延伸之水痕,詳被
告所提被證2之照片),故該鑑定報告並非可採。
㈢退步而言,系爭房屋之受損縱可歸責於被告,然鑑定報告書
所提出之修繕方式,乃係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全部拆除重作
,顯已超過恢復原狀所必要。另依行院主計處公告資料,裝
潢工程之使用年限為10年,而系爭房屋業經原告使用達10
年以上,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
㈣關於鑑定報告書附件5編號5照片中之受損部分,縱認屬被
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之浴室於97年間漏水所致,惟原告就此
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㈤原告以訴外人翰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龍公司)
出具之評估單(詳原告所提附件17),主張系爭房屋倘進行
修繕,工程所需時間約莫2個月。惟該文書乃私文書,被告
否認該文書形式與內容之真正,蓋欲回復本件系爭房屋之受
損狀況,以將受潮部分拆除,重新上釘及粉刷即足,且推估
此工期最長7至10天,根本無需2個月;另外,被告於
105年8月4日會同鑑定技師前往系爭房屋會勘時,該屋
乃供原告住家使用,根本無出租予訴外人溫格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情形,是以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原告所提附
件18),要屬原告臨訟製作之文書,應無可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雖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原告所提附件19)、門診病歷資料
及其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9、附件9之1)欲證明其因系
爭房屋之漏水而罹患憂鬱症,惟細譯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中
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9之1),記載原告就醫主訴房屋漏
水、恐慌發作、長期缺乏睡眠…,然亦記載原告曾罹患白斑
病,是以被告之就診原因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抑或
自身罹患白斑病所致?此尚未可知,與被告所有房屋之漏水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疑。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00,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㈦聲明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
屋【即系爭房屋,屬樓中樓式結構,主臥室即為該棟建物之
第3層(即夾層)】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屋正上方門牌
號碼為同址3樓房屋(即系爭漏水房屋,亦屬樓中樓式結構
)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主臥室與
儲藏室之天花板,及非位於夾層位置之客廳天花板與牆壁,
於97年間及103年間原有滲漏水狀況,其中103年之漏水情
形,於104年5月9日被告僱工修繕其所有房屋之廚房管線
後即不再發生滲漏水狀況,然系爭房屋內已受損情形仍有修
繕必要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詳原告
所提附件13)、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即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詳原告所提附件14)、系爭漏水房屋之建物登記謄
本(詳原告所提附件15)、系爭漏水房屋之平面圖即地政事
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詳原告所提附件16)、上開二房屋
之座落位置之地籍圖(詳原告所提附件12)、系爭房屋內漏
水情形照片(詳原告所提附件2~4、10)、工程報價單(
詳原告所提附件6、8),並有證人 莊龍彬 (即隆業興業有
限公司之工程技師)所為相符之證詞(其於104年5月9日
有前往被告家中更換廚房之熱水進水管,見104年11月19日
言辯論筆錄),以及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本件漏
水原因為鑑定,經鑑定技師前往系爭房房屋現場拍攝之照片
(詳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5照片編號1~5、7、8)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核對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外觀與滲漏水狀
況照片,要無不合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關於系爭房屋內於97年間、103年間發生滲漏水情形之原因
,原告主張乃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之管線有破漏所致,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
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
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
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⒉據本院委請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
鑑定,據該鑑定報告書第4至8頁所載,系爭房屋內客廳
、夾層之主臥室、儲藏室天花板,以及牆壁所留業已乾涸之
水痕(詳鑑定報告書附件5照片編號1~4、7、8),以
鑑定技師所具專業為研判,應為該屋上方之被告所有房屋內
之廚房於103年間熱水管有破裂,所造成之關連性極強,
與被告所稱之原因(即原告將陽台外推)無關;至該屋夾層
另一儲藏室之天花板(詳鑑定報告書附件5照片編號5)
,依其研判,則為該點上方之被告所有房屋浴室於97年間
有漏水所致,亦即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漏水原因,均與被告所
有系爭漏水房屋內之管線有破漏有關,經核該鑑定報告之漏
水原因分析,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與水往低、往下滲流之經
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辯稱該鑑該定報告書中之證據
資料不符(忽略系爭房屋之外推陽台有一條由窗戶往內延伸
之水痕),而不可採云云,不足推翻本院採認上開鑑定報告
書中漏水原因分析之認定,尚非可採。
3.承上,系爭房屋之漏水既經認定與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
之管線破漏有關,被告就其所有系爭漏水房屋管線負有管理
維護之義務,其未盡所有物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漏水
受損,二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所據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28,684元之請求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據卷附之鑑定報
告附件6修復預算及相關圖說、附件9修復費用摘要所載
,系爭房屋內位於夾層位置之主臥室、儲藏室與非位於夾層
之客廳的修費用分別為186,358元、42,326元(合計為22
8,684元),該費用乃鑑定技師係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手冊逐項核實估定而得,洵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書附件5編號5照片中之受損部分,
乃97年間之漏水情形所致,就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業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該屋
夾層之木作天花板要屬相連,是該部分於103年間再度受
潮亦屬極為可能,況且排除該部分之修繕,有事實上困難,
並造成整體外觀之不協調,核難就被告所為抗辯部分予以割
裂另行計算,故被告此部份抗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關於本件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云云,核關
於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乙事,雖為最高法院於77年5月
17日之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明確闡釋,但此決議對於
不同物品應如何計算折舊,是否均應適用相同折舊標準?並
未明確說明,是在個案適用上,仍有加以續造發展之空間。
一般司法實務雖多採取被告所提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加以計算,但財政部所頒標準基於稅捐之目的,
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原狀並不相同,在現今一般國
民生活上,由於大量工業製造以降低物品價格之產業模式已
為常態,總價非鉅之用品,要求一律尋覓功能完好之舊品以
資更換之可能性幾乎微乎其微,在此情況下,仍以稅捐目的
之折舊標準,刪減修復費用,其結果無非是被害人所得賠償
費用根本不可能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在此情況下,在法律
上自應容許不予折舊,或另以其他較為衡平之方式折舊,以
求允當。而本件更換之天花板材質,難認可輕易取得功能完
好之相當舊品來進行更換,是本院認本件修繕費用中之材料
部分,無需扣除折舊,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房屋期間另外租屋,受有增加租金支
出損害60,000元之請求部分:
據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系爭房屋修復方式(詳鑑定報告書附件
6),該屋既須進行大面積之天花板拆除作業,衡情,該屋
室內擺設當應先行覆蓋或搬移始得進行,且修繕期間原告將
無從居住使用,而有另覓他屋居住或儲藏家具、物品空間之
必要無訛,原告主張此將增加租金支出而受有損害乙情,應
堪信實。又原告主張依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6所示之工程
,施工期間需時2個月,及系爭房屋對面房屋之月租金為
30,000元等節,並提出翰龍公司出具之評估單及租賃契約
書(詳原告所提附件17、18)為憑,衡情均屬合理,是其
主張修繕期間增加租金支出之損害60,000元乙情,亦屬有
據。至於被告雖辯稱修繕期間最長7至10日已足云云,
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核屬其個人
推測之詞,自非可採。
⒊關於精神損害賠償200,000元之請求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有系爭漏水房屋內之廚房熱水管線破裂,造成系爭
房屋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5月9日止,長期處於
滲漏狀態,嗣被告將該屋管線破裂情形修復後方告解除,原
告長期飽受在隨時有漏水之恐慌中及雨後屋內滲漏之焦慮裏
,寢食難安,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沈重,並已就醫,有
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原告
所提附件19)、門診病歷資料暨其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
9、附件9之1)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法益,可觀上其情節亦堪認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
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細譯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中譯本(詳原告所提附
件9之1),其上記載原告就醫主訴房屋漏水、恐慌發作
、長期缺乏睡眠,然亦記載原告曾罹患白斑病,是以被告之
就診原因是否確為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抑或自身罹患白斑病
所致?此均有可能,並否認原告罹患疾病與其所有房屋之漏
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按諸常情,一般人長期居住
於漏水房屋,生活居住環境品質不佳(例如:因濕度過高易
滋生霉菌、引發疾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原告提出之
三軍總醫院附設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詳原告所提附件19
),明確記載原告先後於105年7月5日、8月30日
前往該醫院就診之病因為「焦慮及壓力狀態」,另佐以原告
之門診病歷資料暨其譯本(詳原告所提附件9、附件9之
1),原告於103年7月25日即已前往該醫院尋求治療
該疾病,且主訴原因已敘明:房屋漏水,恐慌發作,長期缺
乏睡眠。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須就醫治療,應堪信實。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8,684
元(含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28,684元、修繕系爭房屋期
間原告須另外租屋,將受有增加租金支出之損害60,000元
、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宣告各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依職權確定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1,940元(其中第一審
之裁判費為5,510元、鑑定費125,000元),其中百分之
95即125,34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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