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捷平
被 告 林重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捷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陸拾顆、代幣
壹盒、帳冊柒紙、跟注提示牌柒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
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重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陸拾顆
、代幣壹盒、帳冊柒紙、跟注提示牌柒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林捷平與林重
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5年
12月初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號路燈旁樹林內有鎖門之工寮作為賭博場所,…
」等,應補充為「林重生前於民國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下列3月確定
,甫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重生猶不知悔
改,與林捷平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2月5日開始,於每日夜間約9、10
點起至隔日凌晨賭客全部離去止,以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號路燈旁樹林內有鎖門之工寮,
作為供不特定人賭博場所…」,第11行「…並扣得天九牌2
副…」等,應補充為「…並扣得林捷平所有之天九牌2副…
」,證據部分補充「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2人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互相核對,應認被告2人係自105年12月5日
起,每日以從夜間約9、10點至隔日凌晨賭客離開,持續經
營至同年12月11日凌晨為警查獲為止【參士林地檢署106年
度偵字第23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24頁被告林捷平之自
白最為明確,應足為此認定】,共計6天多之時間為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期間內被告2人顯係基於單一
聚賭營利意圖,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
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以法律
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重生前於102年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
有期下列3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利益,竟共同提供場所供人聚
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
林捷平於本案中係擔任主持人,一天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參偵卷第31頁),被告林重生則係擔任把風
及依時間之長短向被告林捷平領取每日1千元至2千元不等
報酬之較次要工作(參偵卷第39、40頁反面),及被告2人
於警、偵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期間非長、規模
不大,並衡酌被告林捷平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重生自述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現金,其中5,250元部分,係被告林
捷平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林捷平所有之犯罪所得,
故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捷平
所犯之罪項後,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捷平係自105年12月
5日夜間約9、10點起,每日以從夜間約9、10點至隔日凌
晨賭客離開止,持續經營至同年12月11日凌晨為警查獲為止
,其中除105年12月10日夜間至隔日凌晨之抽頭金即上述5,
250元已被查獲外,其餘105年12月5日夜間至105年12月
10日凌晨共計應為5日(賭場有對外營業)之抽頭金並未扣
案,被告林捷平警詢亦自承一天大約賺5,000元左右,則被
告林捷平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0元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林重生部分,其自承把風薪水1天1千元到2千元不等,如
果比較久就算2千元,警詢時答稱獲利大約1萬元左右,偵
查時則表示前後拿了一萬多元,都是每天發薪(參偵卷第39
、40頁反面、121、122頁),依本院認定被告林捷平主持
之上述賭場應係經營6天多,除105年12月10日夜間至隔日
凌晨因已被查獲,該日林重生應未拿到錢外,其餘5天依被
告林重生警、偵所述,其確至少已拿取1萬元,依罪疑惟輕
本院即為被告林重生已因本件犯罪取得1萬元報酬之認定,
則被告林重生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依法仍應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60顆、代幣1盒、帳冊7紙、跟
注提示牌7紙等物,均為被告林捷平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後併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塲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