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22號、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友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至第9行
記載被告盧友祥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盧友祥前
於民國100年間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3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6月、7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
第1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
⑴、⑵、⑶、⑷案件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再與其餘⑸至⑻等案件先後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
日入監執行,其中⑴至⑷案件執行至102年12月9日、⑸案
件執行至104年2月9日、⑹案件執行至104年9月9日(
於本件構成累犯),嗣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2月9日始假釋期滿
」;及第11行誤載:「清江街」,應更正為「清江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
(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似宜以核准開始假
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
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
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
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
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
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按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
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
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
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友祥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惟其中
無論⑴至⑷案件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或⑸、
⑹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2月、7月部份,單獨計算均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
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友祥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率爾至超商內竊盜食品類商品,不僅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心存僥倖,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盧友祥因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楊程凱張桂臻爰依 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所竊物品│宣告刑欄│
│││││
├──┼───────┼──────────┼──────────┤
│一│105年12月4日下│「巧克力迷你奧利奧」│盧友祥竊盜,累犯,處│
││午3時6分許。│3個、「香草迷你奧利│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奧」3個、「可口可樂│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瓶。│折算壹日。│
├──┼───────┼──────────┼──────────┤
│二│105年12月6日下│「香滷雞腿木桶油飯」│盧友祥竊盜,累犯,處│
││午5時24分許。│1盒。│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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