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劉麗琴
被   告  林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3日透過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
(下稱房仲公司)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總價新
臺幣(下同)1,52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
和房仲公司均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現況說明書亦無
勾註漏水,原告深信並無漏水問題,乃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
。然系爭房屋點交1個月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
、客房等牆面處發生漏水情形,顯然具有重大瑕疵。原告前
以多次促請被告出面處理,狀況仍未改善。於104年8月
8月逢 蘇迪勒 颱風,原漏水處又開始漏水。幾經房仲公司連
絡被告未果,被告均不予處理。被告有惡意隱瞞詐欺之嫌,
其應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預
估之漏水修繕費用5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於102年間出賣原告之前未曾有漏水施工問題,
並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於尾款尚未付清時,即應原告要求
先放入傢具並提早遷入,點交原告後,原告也已改變現狀和
外觀。買賣過程中,原告現場看房期間都在下雨,當時系爭
房屋之牆壁除粉刷油漆外,沒有任何裝潢,有無漏水一目了
然。原告復提出104年颱風、106年外牆磁磚剝落等照片
,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顯非有理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2年8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以1,520萬元之總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已於同年9月
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月完成點交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金申請書
、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賠
償預估修繕費用之損害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
於點交時有漏水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
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
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
法第359條、第360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373條則明
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上述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雖提出104年8月間蘇迪勒颱風期間系爭房
屋滲漏狀況之照片,以及外強龜裂打動照片及103年3月
28日保固單、99年5月1日裝潢施工切結書、申請表、
裝潢施工許可證、保證金退款單等影本為憑,然104年8
月間颱風期間滲漏之照片,僅足堪認當時滲漏之現狀,然究
屬颱風天災風雨強烈所致?或系爭房屋瑕疵所致?無從憑以
認定。再者,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間交付原告之時是否
確有漏水瑕疵存在?並與104年8月間颱風期間之滲漏狀
況二者間,是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依上述證據
,亦無從憑以認定。況且,縱有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
事,依前揭民法第359條規定,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
除契約。得依同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損
害賠償者,當限於缺少出賣人保證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瑕疵之情;就此要件,原告亦未能舉證以明。復以,就漏水
修繕費用50萬元之主張部分,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
不足憑認屬實。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預估修繕費用之損害
,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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