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施國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爭明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及6月間,與被告簽立牛
樟芝培養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依原告投資
之款項培育、生產 牛樟芝 ,再將採收後之牛樟芝交付原告或
由被告代銷,原告共投資9個單位,每單位35,000元,契約
條款並載明訂約滿2年後,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全額返還原
告繳交費用,惟每單位應扣除服務費用3,000元。103年7
月間,因原告有金錢需求,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依系爭契
約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288,000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原告之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8,000元等語。爰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為影本,無法確認為真正,且
縱該契約書為真正,亦應向被告催告一段時間後才能解約等
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私文書雖無原本以供查驗時,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
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並非當然認為該等文書不具證據
能力。原告主張:於101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契約
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與解約之效果如前所述,被告於103
年解除契約等情,業經提出金富康加盟商解約申請書、系
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8、70至75頁)
。被告則以上開契約書為影本為由,否認其真正。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營生產牛樟芝,並交由其他公
司辦理推廣販售業務,而原告提出之解約申請書及契約書
均蓋有被告之印章;其中契約書上所蓋公司章、負責人章
(俗稱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上之公司大小章形式、大小均相符,並
有筆跡不同之服務人員及主管之簽名,金額更改處蓋有公
司章,合約編號處並有流水序號章,保證金收據部分亦蓋
有被告收訖章,自外觀觀之,確有相當之真實可能性。再
證人 林淇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委託伊公司辦理牛
樟芝銷售加盟事宜,伊是銷售業務人員,就是伊介紹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主管欄是伊的簽名,
伊公司應該有系爭契約書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又林淇瑩於作證後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78至83頁),經核對後與原告提出者相符。被告雖辯
稱:林淇瑩僅為業務人員,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然依林淇瑩所述,其與兩造各有業務人員
與顧客、所任職公司之合作關係,無從認其有何特殊利害
或關係需刻意偏袒迴護原告,其證述自屬可採。末被告於
103年9月17日匯款30,000元與原告,此有原告之新光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1月9日函及
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6至48頁),原告主
張此筆即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部分退款,被告雖否認,然
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敘明匯款之事由,本院衡以被
告匯款之日與上開解約申請書上所載日期103年7月9日
、後述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應於原告解約後2個月內退款
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
院認系爭契約書確為真正,應以系爭契約約款認定原告請
求是否有據。
(二)系爭契約第10、11條載稱:「因乙方(被告)已著手開發
經營及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以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各
項費用,若甲方(原告)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說明如下
...於本約訂約後滿兩年後,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
100%,但須扣除甲方已領取牛樟芝之市價(依領取當時公
告之售價)及兩年《培育期》之培育服務費用(新臺幣3,
000元)。」、「甲方依前條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應以書
面向乙方提出始生效。乙方應於接獲上述書面後二個月內
依前項規定辦理退款,並將退款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
或以指明甲方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予甲方。」依上開契
約約款,並未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件,酌以上開解約
申請書所載解約原因有「獲利不如預期」、「貸款繳付困
難」、「突發事件急用」、「其他原因」等抽象事由,並
載明「被告應於接獲此書面後依合約內容規定辦理退款,
並將退款匯入申請人指定之銀行帳號」;再衡之系爭契約
為原告出資,由被告負責牛樟芝生產並分享牛樟芝銷售利
益之投資契約,系爭契約復約定原告終止及解除契約之退
款應扣除被告之服務費用以平衡兩造權益,堪認原告可不
附理由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又被告雖稱原告縱要解約,
亦應向被告催告一段時間等語,然無論是原告解約之日或
本件起訴時,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均已遠逾系爭契約第11條
所載之2個月退款期限,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三)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共投資9單位、每單位35,000元,
扣除每單位3,000元之培育服務費用,被告自應退還被告
288,000元(計算式:35,000×9-3,000×9=288,00
0),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若系爭契約書為真,對
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於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3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000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 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