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被上訴人 蕭建華 (原名 蕭慶華 )被上訴人 蕭湘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11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蕭建華(原名蕭慶華)(下逕稱其名)曾向上訴人
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249290元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權)。詎蕭建華為求脫免清償債務責任,竟於96年8月25日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直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193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蕭湘瑩(下逕稱其名)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蕭湘瑩所有,其後蕭建華即未再清償債務。
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為蕭建
華之債權人,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蕭湘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蕭建華所有。㈢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
間有親戚關係,且蕭建華明知其債務纏身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之財產即系爭房地出售予蕭湘瑩,致上訴人不能就系爭房地為追償,顯已損害系爭債權,且蕭湘瑩對於蕭建華之債務及系爭房地之情形知之甚稔,亦知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舉顯然有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受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蕭湘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蕭建華所有。
㈣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5日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於96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③蕭湘瑩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蕭建華所有。
2.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8月25日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96年10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③蕭湘瑩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蕭建華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乃蕭建華積欠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現業務由星展銀行接管)等債務無力償還,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蕭湘瑩以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義務,係約定買方蕭湘瑩由其父 蕭明通 協助,會同見證人蕭玉坤攜帶應付款項至蕭建華之欠款銀行清償債務,於96年
8月22日、31日、9月13日、10月12日,分別支付上開銀行共計0000000元;另由蕭湘瑩承受系爭房地過戶之增值稅與契稅及貸款餘額915660元,惟因房屋增值稅可能影響貸款額度,銀行可能無法核貸,故雙方另約定就貸款部分暫不更名,是蕭湘瑩除增值稅與契稅外,總計支付0000000元買賣價金(明細如原審卷第191頁,買賣總價金則為0000000元),蕭建華則應協助領取清償證明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足認雙方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
㈡蕭建華除積欠上開銀行債務外,並無向其他銀行借貸或有卡
債之情形,故蕭建華未曾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申請資料,「餘額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上所有簽名均非蕭建華之筆跡,可能是上訴人內部員工洩漏個資與立德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互相勾結製作假案,否認蕭建華對上訴人有欠款。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5日就系爭房地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16日,由蕭建華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蕭湘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取系爭房地之買賣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互核相符;上訴人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蕭建華就系爭債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業經該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60406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判決宣示判決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均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僅爭執95年度北簡字第60406號未經合法送達),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蕭建華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代償蕭建華於其他銀行之債務,因而積欠系爭債權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辦餘額代償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催繳紀錄、臺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6040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8、9、111-116頁),堪認上訴人已就系爭債權存在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欲加以否認,即應舉出確切的反證推翻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表示:蕭建華曾拿上訴人之信用卡給伊看,並對伊表示並未開卡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此陳述與其為蕭建華抗辯未曾向上訴人申辦過信用卡云云,顯然矛盾,此部分抗辯即非可信。被上訴人復辯稱95年度北簡字第60406號未經合法送達蕭建華,送達證書上蘭雅派出所之章是上訴人偽刻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然95年度北簡字第60406號對蕭建華送達地址即為其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蕭建華於原審當庭稱:該判決所載之地址是伊當時之戶籍地無誤(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觀諸蕭建華現在戶籍地址仍設該處,且本院亦依相同戶籍地址對其送達,蕭建華曾於原審親自到庭應訊,復經其本人親自簽收(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蕭建華有以該處為住所意思甚明,送達洵屬合法,至被上訴人空言指摘蘭雅派出所之章係遭偽刻云云,並未提出可信之反證,自非可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銀行提款證明、清償銀行款項匯款單據、契稅及增值稅單據、貸款餘額證明(見原審卷第97-103頁)、銀行及郵局存摺提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92、193頁)為證;蕭建華就系爭房地另有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借款金額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而於102年10月15日償還最後一筆本息完畢,此有土地銀行104年12月21日桃授管字第1045005275號函及所附貸款明細及放款繳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161頁)。足認蕭建華於系爭房地買賣時確實對於其他銀行有債務存在,每月均須攤還貸款本息。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支付買賣款項之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蕭湘瑩扣除增值稅與契稅,總計支付0000000元,與系爭房地之價值並無不相當。對照被上訴人所提還款單據係96年8月22日至萬泰銀行還款552666元、同年月日至聯邦銀行存款172420元、同年月31日至同行存款254050元(見原審卷第98頁),共計979136元;而蕭湘瑩之父親分別於同年月22、31日提領80萬元、20萬元,共計提領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9
2頁),兩者日期相符,金額亦相近,經原審函詢上開3家受款(即解款)銀行,得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單據內容,確係用於償還蕭建華積欠萬泰、聯邦、寶華銀行之債務,此有聯邦銀行104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040011444號函、星展銀行104年12月30日(104)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81號函、凱基銀行105年1月3日凱銀客服字第10500000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169、170頁)。足認蕭湘瑩以償還蕭建華上開債務並承受抵押貸款餘額之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非虛妄。上訴人泛言指摘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但所提付款明細合計0000000元,金額有落差,被上訴人彼此間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付款明細金額既大於約定買賣價金,足見蕭湘瑩實際支付較約定買賣價金更多的金額,核與被上訴人主張0000000元不包括增值稅與契稅,亦無違背,難謂被上訴人彼此間就價金之契約必要之點有何不一致。
六、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須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事為要件,債權人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蕭建華於行為時及蕭湘瑩於受益時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於系爭債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蕭湘瑩為確保自身財力不會因代償蕭建華之債務而致虧損,應會主動詢問蕭建華對於上訴人有無欠款云云,尚與蕭湘瑩於受益時「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有害於系爭債權有間,且尚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縱認被上訴人之抗辯尚有疵累,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撤銷權存在,自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撤銷被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有償詐害行為,均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蕭湘瑩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蕭建華名下,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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