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羽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315號、第84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唐羽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亞瑟王 榮耀包 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子有錢福星包遊戲光碟貳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唐羽青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劉永福 經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亞瑟王榮耀包 遊戲光碟2片(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得手後,將光碟藏放於外套內,僅結帳老子金牌包遊戲光碟2片,即騎乘牌照號碼657-LPD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劉永福盤點後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王荐璽 經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老子有錢福星包遊戲光碟2片(總價值98元),並將光碟藏放於外套內,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嗣經王荐璽盤點後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永福、王荐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羽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福、王荐璽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電子發票存根聯(老子有錢金牌包遊戲光碟)網路查詢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與第2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遭撤銷。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3案至第5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1年4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上述遊戲光碟,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各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擔任便利商店員工、販賣水果等工作,家中成員尚有其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及公訴人表示因被告竊盜之物品價值不高,請求量處拘役刑之意見(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34號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亞瑟王榮耀包遊戲光碟2片及老子有錢福星包遊戲光碟2片,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永福、王荐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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