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請人 鍾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被告陳 倩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6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4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4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2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86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18476號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6年8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8月9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惟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倩文 與告訴人鍾勝發經人介紹而結識,緣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購入桃園市○○區○○○路○○○號2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告訴人因故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房地登記事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同年10月底該房地完成登記後,拒絕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與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而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從告訴人帳戶存入買賣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之金錢為1,58
9,324元,告訴人由自備款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794,66
2元(1,589,324÷2=794,662元),已與被告及證人陳 健偉 所證告訴人係出資40萬元至50萬元有所差距。則證人 陳健偉 對告訴人之實際出資人完全不清楚,其證述本案房地三人出資云云,顯有疑義。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是否有出資及出資金額若干,未予詳
查。告訴人係與證人陳健偉合資購買本案戶地,由告訴人保管權狀,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自應將權狀交付告訴人,被告無正當權源保有權狀,自涉及侵占、背信罪嫌。
㈢縱依被告所辯,本案房地為被告、證人陳健偉及告訴人合資
購買,然被告既係出名登記之人,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適當之管理處分,並非消極怠忽,放任房屋交易價值下滑,且禁止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地查看,顯涉有背信罪嫌。又被告既為出名合夥之人而占有本案房地,卻禁止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地查看,亦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是伊、陳健偉及告訴人合資購買,房屋價金為750萬元,伊與陳健偉出資共110萬元、告訴人出資約40至50萬元,自付額約150萬元,其餘部分是貸款等語。經查:
㈠本案房地係以告訴人名義簽訂契約購得,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被告亦供承在卷,復有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4848號卷第6頁至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1847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陳健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合
資購買上開房地,伊出資50萬元、被告出資60萬元、告訴人出資約45萬元左右,實際多少伊不是很確定,因為告訴人還有付水電、管理費等;銀行撥貸下來有多的餘額,貸款本息一開始是由那邊繳納,直到105年餘款用完才由伊繳納,伊有匯款至被告貸款帳戶等語(105年度偵字第18476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證人即購屋當時之在場人 陳惠如 亦證稱:
上開房地是由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健偉合資,各出資大約
3分之1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84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本院觀之本案簡訊對話紀錄:其上有:「健偉:叔叔,60萬下午已經匯入履保,再麻煩確認。鍾叔叔:收到了。
」;「倩文:永豐回覆了:核准條件600萬/30年/1.95%,37萬/20年/1.95%......鍾叔叔:代書將房子過戶到你名下後其餘交給東方帝國處理。倩文:好。鍾叔叔:恭喜您們!有一間漂亮的房子!大家共同來賺一筆。」;「鍾叔叔:貸款利息三人均分!倩文:好。鍾叔叔:所賺之錢三人均分!叔叔有講過!倩文:好。」;「倩文:鍾先生!~建案當初是由您找的,今年你提出要求把鎖匙拿過去負責銷售房屋,但幾個月下來都沒有進展,我們近期找房仲評估過,其實已經錯過年初最佳銷售期了,接下來房市只會越來越差,雙方與其花時間在互相提告,不如共同討論如何賣出房子,拿回各自的本金才是實際!!更何況現階段房子沒賣出,無論是你、陳先生、我三方誰要拿回錢,根本就沒有錢可以給阿?你覺得我已經為了這房子背了637萬的貸款,那裏還可以生出錢給你。大家拖下去只會耗盡更多的成本,我已經沒有多餘的錢可以付房貸,如果大家一直沒有共識,到最後房子變成法拍屋,大家的錢都拿不回來,這應該也不是你想要的,更不是我想要的。」;「倩文:當初談合作很開心,現在賺虧都應該共享。」;「倩文:我有600萬要還ㄟ。鍾叔叔:
妳是成年人房子是妳名下。」(105年度偵字第18476號卷第19頁至第58頁)。是由上開簡訊對話可徵本件當初係三人共同投資本案房地,告訴人及證人陳健偉確有出資,至於被告則有以其名義貸款637萬,須負擔繳納房地貸款的責任,於簡訊對話中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確有出資,並已約明利潤及虧損各自享有及負擔三分之一等節。況此部分復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被告貸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105年度偵字第18476號卷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可證明相關金流,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㈢另本件係由被告負擔本案房地貸款,且本案房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保管權狀,非無有正當權源。
㈣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受任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消極怠忽,放任房屋交易價值下滑,且禁止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地查看,顯涉有背信罪嫌。又被告既為出名合夥之人而占有本案房地,卻禁止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地查看,而涉有侵占罪嫌云云,然本件告訴人未能提出詳實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且被告係以貸款之方式提供本案房地所需款項,並可分享利潤及須承擔風險,與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已有不符。至於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有侵占犯嫌,然由簡訊對話中,被告一再表示欲從速處理、變賣本案房地,若有虧損則應共同承擔,尚無欲侵吞告訴人投資部位之意圖,而與侵占罪須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有間。是以,本件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陳健偉對本案房地三人間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刑法侵占及背信等罪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不法犯行,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遽入於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侵占及背信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等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及背信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