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韋潤於民國105年11月間搬至臺中市○○區○○路○○○○○號居住後,因認該居處樓上之住戶 蔡瑞騰 平時發出聲響太吵,影響其居住安寧,而有嫌隙。嗣於106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陳韋潤因不滿樓上住戶又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前向友人購買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持有空氣槍部份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朝蔡瑞騰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3之窗戶共開3槍之方式,令屋內之蔡瑞騰恐將來陳韋潤持槍加害於伊,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而心生畏懼,並致蔡瑞騰上開住處之窗戶留下彈孔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蔡瑞騰遂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命陳韋潤交出系爭槍枝、鋼彈珠後,而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鋼彈珠1袋(黑色)及在蔡瑞騰前開住處扣得鋼彈珠1顆(銀色)等物。
二、案經蔡瑞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屋主 蔡鈞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偵卷第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至24頁)在卷可稽,復有在被告陳韋潤之住處扣得之系爭槍枝1支、鋼珠彈1袋及在告訴人蔡瑞騰之住處扣得之鋼珠彈1顆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核被告陳韋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以空氣槍射擊毀損告訴人住處窗戶,共射擊3槍,時間緊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前揭開槍射擊窗戶之方式同時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居處之窗戶,侵害不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僅因認居住於其樓上之住戶時常發出噪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家中之窗戶,藉此恐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家中窗戶損壞,復經告訴人表示被告之後又有相同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3頁),似未見悔意,又因對於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所為誠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從事服務業,需撫養太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鋼彈珠1袋(黑色)、鋼彈珠1顆(銀色),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空氣槍(槍枝管制編│1支│106年度院槍保字第│││號0000000000)││61號│├──┼─────────┼─────┼─────────┤│2│鋼彈珠(黑色)│1袋│106年度院保字第735│││││號│├──┼─────────┼─────┼─────────┤│3│鋼彈珠(銀色)│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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