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56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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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5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567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張志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志綸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66953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7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2.及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657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自民國096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9761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延遲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玉門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05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志綸│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66953││7月28日起至│││││元││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002│新臺幣│張志綸│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30657││3月29日起至│││││元││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志綸│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66953││7月28日起││臺幣叁佰元計算│││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