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甫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14時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而與鄰人 顏正智 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顏正智,復將顏正智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踹倒,致顏正智因而受有左手多處挫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並致該機車油箱、右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顏正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士政 、 劉美惠 、 顏臨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偵卷第8頁背面),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雖係告訴人之胞妹 顏家文 所有,然平常皆為告訴人顏正智及其母親所使用,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見警卷第8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該機車有實質上之管領支配權利,被告毀損該機車,侵害告訴人對機車之管領支配權,告訴人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無誤,其提起本件告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前開傷害、毀損行為,因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均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至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問題,與鄰居即告訴人顏正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於過程中踹倒告訴人使用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多處挫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且該機車油箱、右後照鏡破裂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犯罪時係聽聞告訴人對被告父親稱「鴨霸」(臺語)之刺激,素行尚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目前從事廣告招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仟元,需要撫養兩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於偵查中就傷害部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