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信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13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凌晨5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
2、3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青島東接1號9樓之5,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4月
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且經刑之執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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